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01 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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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1 23:13
1、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 9 9 4]4 7 9号)第6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 9 9 4]4 7 9号)第7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3、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 9 9 4]4 8 1
号)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执行。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1 23:13
在职员工因大病离职,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法律依据为以下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拓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1 23:14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1 23:14
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劳动局、卫生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市**下发的《关于加强本市职工医疗互助救工作的通知》精神,缓解医保对象中因患特殊大病自负医疗费用困难的矛盾,现就患特殊大病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特困人员有关医疗保险待遇事项通知如下: 一、 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因患重症尿毒症、精神病、恶性肿瘤等特殊大病,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特困人员,男性满48周岁(含48周岁)以上,女性满43周岁(含43周岁)以上的,可以比照享受其本人退休时的有关医疗保险待遇。 上述人员必须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按在职标准计入。 二、 符合上述条件的职工,凭市劳动能力鉴定占心的《鉴定结论书》、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单位出具的特困证明(书),由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提出申请比照享受退休时有关医疗保险待遇。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预审后报市医疗保险局,市医疗保险局于每月25日前会同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共同审批,凡批准的人员从次月起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由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具体操作。 三、 本《通知》从2001年4月1日起试行。 附件: 一、《患特殊大病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特困人员比照享受退休时有关医疗保险待遇申请表》(略) 二、《因患特殊大病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特困人员比照享受退休时有关医疗待遇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情况表》见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