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01 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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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6 03:54
投案自首就是罪犯犯罪后自动投案的时间。自动投案也包括被家人或朋友说服然后去投案或在家人和朋友陪同下投案,投案后必须交代一切犯罪事实,如果只是去自首而不配合办理案件,如不交代犯罪经过不算自首,如交代了执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线索或事件还可以在量刑上减轻。
新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就在法律上规定了一般自首的两个构成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其中“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首要条件。
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或者犯罪事实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被发觉之前;或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被发觉,但司法机关尚未对其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
扩展资料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_自首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6 03:54
1、适用范围不同。主动投案是可以对违纪责任作从轻、减轻、免除处理的量纪情节,可贯穿于所有执纪案件的定性量纪全过程。投案自首是对刑事责任可以作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可贯穿于所有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全过程。
2、主体不同。投案自首的投案主体既包括自然人,还包括单位。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主动投案仅是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是否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考量因素,不涉及对单位犯罪的从宽处罚建议。
3、范围不同。党纪处分条例规定,主动投案包括违纪党员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情形。刑法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即以上两种情形包含初核后主动交代或特殊自首。
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从宽适用条件与刑法规定的自首、立功适用条件相比,更为宽泛,主动投案暗含了如实供述的内容,如果供述的是不同种罪行,在移送司法后则可能构成特殊自首,因此涵盖了特殊自首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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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投案情形
(1)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发觉的情况下投案;
(2)在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尚未查清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投案;
(3)在犯罪事实还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
(4)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自动投案;
(5)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
(6)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去投案的途中,被*机关逮捕的,视为自动投案。
(7)实践中“送子女或亲友归案”的,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而是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
(8)被采取强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自动投案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投案自首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6 03:55
例如:王某和李某素来不和,一日两人因小事发生口角,以致动手。厮打中,李某被王某*在地,李某后脑撞到地上的玻璃渣,流血过多死亡。事发后,王某即自行来到乡派出所。该所值班民警问王有什么事,他说打架了,来报案哩。这时,值班民警见他身上有伤,误以为他是被害人,就截住王的话头说:“你先去医院治伤吧,有啥事回头再说。”王某于是就到医院看伤去了。不久,值班民警又接到他人报案,方知王某就是杀人凶手,即赶到医院将其抓获。 对此,有人认为,报案就是报案,和投案完全是两码事。报案是指向司法机关报告案件的发生,它并不包含投案所要求的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自愿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的含义。上述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均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笔者认为,每一个词语一般都有其固定的内涵,报案和投案确实不能互相包含,但也不能一概而论,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某些特殊环境下,报案行为还是可以视为自动投案的。一般说来,能对报案和投案做正确理解的仅止于有相当文化程度的人和懂法的人,只上过几年小学和一字不识的文盲搞不懂二者的区别。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是文盲,他知道认罪伏法,却不知道关乎自己命运的报案和投案的一字之差的法律后果相差那么悬殊。用他归案后的供述来说,“如果知道,肯定会说投案。”对于投案自首的认定,要看其本质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不要机械地理解运用。本案中,虽然王某说的是报案,但王某按照值班民警的话去医院治伤,直至被抓,他如果想逃跑,是有充分的条件和时间的,但却没有跑。这表明其事实上是基于其本人意志而主动归案,自愿置于*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其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自动投案中的自动 自动从字面意义理解就是非外力所驱使,靠内部力量运转。对于自首个体而言就是由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行为而非外力强行作用而投案。自动所要强调的应该是个体的主观心理状态,而非客观现实。司法解释规定“正在投案途中的个体,被*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从客观现实方面看此情况,自动投案并未完成,而是被*机关抓获,这在那些个体刚离开居住地、犯罪地即被抓获的情况中表现最明显;但从主观方面看此情况,个体主观上已经决定去投案,且采取了行动,哪怕是刚刚采取行动如跨出家门口,都算已经完成了思想上的自动。对于此种主客观不一致情况司法解释仍认定为自首,可见对自动的要求不全在客观而重点在主观,即主观上达到了并有一定行为即可认定为自首之自动。只是存在实践中有无证据证明这一主观内容的问题。然而自动的内容到底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是指个体主观心理对自己境遇的认识和对自己行为后果的预测。这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人身未受强制的自动。它是指个体自以为自己思考的当时是安全的,对自己有利的,除非自己采取主动的投案行为才能使自己处于不利之境地的心理状态。例如,某人在已被*人员包围的家中,但自己却浑然不知,这时从客观上讲,*人员不管其主动与否都可将其捕获,但如其虽以为安全而主动联系*机关,后出门奔向*机关,立即被捉也已满足了自动要求可认定为自首。二是人身受强制的自动。它指个体虽人身已被*机关*如刑拘。逮捕等,但自以为自己的余罪此时司法机关是不知道的,除非自己主动供述才能使自己自于更不利之境地的心理状态。 实务中,对于那些并非主动、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带有一定的*性,而在亲友规劝、陪同下,或者由亲友主动送交投案的,均应认为具有“自动性”,不能因为犯罪分子本人并不悔罪,而投案又是迫于亲友的压力所为,就否定其自动投案的性质。 由此看来,“自动性”的认定存在一个演绎的问题,也就是说不能拘泥于犯罪分子本人投案的自动性;亲友陪同犯罪分子投案、送交投案的自动性,也可视为犯罪分子投案的自动性。以司法成本为考察点,这是没有疑问的。但像这样的演绎,是否会导致自首制度设立宗旨的“异化”呢?也就是说,犯罪分子本人并非主动投案也认定为自动投案,是否会远离自首的本意呢?这涉及到一个合理*的问题。由于不能无视自首制度应有的觉悟功能,我们当然也不能因为存在犯罪分子亲友的主动送交等行为,就把犯罪分子任何非主动的归案都认定为自动投案。比如,亲友在对犯罪分子规劝无效之后将其强行扭送*机关归案,而犯罪分子在扭送过程中又反抗或逃跑的,就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而视其成立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