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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谈谈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30 1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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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9 23:0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一部规范我们各级*行为的重要法律,也是世界上以单行法形式颁布的第一部行政许可法。因此,行政许可法的制订和实施还没有现成的、成熟的经验可以让我们借鉴,还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去不断的探索和完善,这是不同于以往任何一部法律在制订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客观情况。当然,在实践过程中,从属于行*部门的《行政许可法》在制订和实施的过程中必然要受到行*原则的指导,以更好的体现出制订该法的价值取向,弥补法律制订中的疏漏,协调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矛盾和冲突。

  传统中国行*理论把行*的基本原则主要归纳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然而近些年以来,行政公开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原则等行*原则也越来越被国内行*学界所认同。我国以单行法的形式颁布了《行政许可法》,其目的正是要规范我国各级*的行为,**权力的滥用,以更好的保护起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而作为行*原则之一的信赖保护原则,其出发点就在于**行为的随意性,督促*对自己的言行负责,保护公民基于对*的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因而,我们不难看出,信赖保护原则对于行政许可法的制订和实施有着固然的指导性价值,将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方面,将会有助于更完善的保护起公民的利益,并有助于诚信*的构建。可喜的是,在我国即将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中已经在很多方面体现出了信赖保护原则,尽管在有些方面体现的还不是特别充分、完善。本文写在《行政许可法》即将实施之时,更多的是希望信赖保护原则及其理念能被学界和*部门所认同和理解,并能使信赖保护原则被贯穿并运用于*的行政许可之中,从而更好的保护起公民的信赖利益,树立诚信*的良好形象。

  一.行*学理论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最早出现在德国197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中,《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提供一次性或连续性金钱给付,或者以此为条件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不得撤销,但以受益人信任该行政行为存在,并且该信任在权衡撤销的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值得保护为限。如果受益人已经使用给付,或者财产处理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会造成受益人无法预料的损失的,原则上应当保护信赖。”韩国1996年《行政程序法》第4条对信赖保护原则有了新的发展:“1、行政机关执行职务时,应本于诚实信用为之。2、法令之解释或行政机关之惯例为国民普遍地接受后,除对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的正当利益有明显危害之虑外,不得以新的解释或者惯例溯及而为不利之处理。”我国台湾地区于2001年1月1日施行的《行政程序法》吸收并发展了信赖保护原则,于第8条规定:“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之方法为之,并保护人民正当合理之信赖。” [1] 以上可见,信赖保护原则在行*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并不是一个非常明确的概念,其外延呈现出越来越大宽泛的趋势。一般认为,狭义的信赖保护原则只限于运用在授益性行政行为中,即若行政机关要撤消先前的授益性行政行为,而行政受益人又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则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先前的受益性行政行为,除非不撤消将明显损害到公共利益,则只能在给予合理补偿的前提下才能撤销。广义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扩展到了保护由一切行政行为引起的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行政许可作为一种典型的授益性行政行为,信赖保护原则显然应该成为行政许可行法的基础性的真理和原理,并成为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指导性原则。

  为了更好的理解信赖保护原则,我们需要知道在哪些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寻求保护。一般来说,使用信赖保护原则需具备以下三个要件:首先,信赖对象为行政行为,至少具有公权力行为的外貌,至于它是合法还是非法不成问题,除非它因重大明显之瑕疵而无效;其次,相对人因信赖该行为而作出一定的安排,而不止有信赖的意思表示;再次,对行政行为的信赖是正当的、有生活经验上的根据的。根据各国的行*理论,一般来说下列行为是不能寻求信赖利益保护的:1.行政行为因为相对人采用欺诈、胁迫、贿买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作出;2.相对人对重要事项为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的说明;3.相对人明知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应知其违法但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违法;4.行政行为显然错误;5.行政机关预先保留变更权。 [2]

  二.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许可法》中的体现和不足

  我国行*学理论的发展起步较晚,至今仍未给予信赖保护原则以足够的重视。我国目前还很少开展对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立法中也没有信赖保护原则的明确规定,实践中自然也就不可能将其作为行政主体进行行政活动的要求,这与现代行*治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

  值得庆幸的是,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并将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开始关注起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并实际上已经把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其中。该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法第六十九、第七十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可以撤消和注销的几种情况及*条件,并确立了行政机关由于撤消行政许可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当然,在这部行政许可法中信赖保护原则还没有得到完全的、充分的体现和运用。首先,行政许可法在总则中只把公正、公平、公开以及便民作为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的的原则,并没有明确的提出信赖保护的原则。显然,行政许可法中的这些原则只注重了在行政许可设立和授予过程中对*行为的规范和对公民利益的保护,然而,这些原则是很难运用于行政许可授出后的实施阶段的,这很容易造成*在行政许可实施阶段行为的随意性,使得行政许可的丧失稳定性,从而造成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害。如果能把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其中,则这些原则基本可以贯穿行政许可行为的整个过程之中,从而对行政许可行为起到更好的指导作用。其次,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对于行政机关自身的违法、越权等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许可笼统的规定为可以撤消,而不管相对人是否善意、有过错,这样的规定明显有违于信赖保护原则。依据信赖保护原则,只要被许可人是基于合理的信赖并善意的取得该利益,那么行政机关自身的错误或者是违法行为的后果就不能由行政相对人来承担。因此,关于许可法中的这一条款,本人认为还值得商榷。再次,行政许可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唯一情形——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样的规定不仅过于单一,而且由于对公共利益没有统一、明确的解释,很容易造成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的滥用。但是,如果能够合理利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几种排除保护情形,在行政许可法中赋予行政机关预先保留变更或撤销行政许可的权利,通过听政、协商等方式与相对人约定具体、明确的变更、撤消情形,这样做不仅可以事先给予相对方以合理的预期并减少其信赖利益受损的可能,也可以通过这样的保留使行政机关在许可实施过程中有了一种对被许可人更为有效的监督手段。此外,行政许可法也没有完全确立起信赖利益保护的途径。就理论上来讲,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主要有两种保护方式,即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所谓存续保护,即因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论其是否合法,一律要稳定行政相对人所信赖的法律状态。所谓财产保护,即在必要时则打破原有法律状态,而对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财产上的保护。我国目前的行政许可法对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还是主要采用不完全的财产保护,对于存续保护还没有明确的、有效的救济途径。

  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一直强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国家而言,在行政许可中能将私人合法权益置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同等地位予以考虑,能开始注意到对公民信赖利益的保护,这表明我国行*治在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已经迈出了可喜的步伐。可是,在行政许可法中只靠几条简单的法律规定并不能使我们对信赖保护原则拥有足够的理性认识,无法自觉而又全面地运用信赖保护原则。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行*学中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我们在行政立法中,没有信赖保护原则这样一个核心思想的贯穿,对公民信赖利益的保护将会是松散的不成体系的;同时,信赖保护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其实是一种理念,我们在行政活动过程中,需要信赖保护这样的理念的贯穿,从而使每一个公民,包括行政机关人员,自觉全面地运用信赖保护原则来行政、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中的主要运用:

  (一) 运用信赖保护原则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事前的控制:

  信赖保护原则其意义不仅在于提供事后的权利救济,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不受损害;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也给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提出了要求——不得随意作出、不能任意变更,否则就有可能承担起由损害公民信赖利益而产生的责任。因此,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中的运用可以增强行政机关的责任感,通过明确的责任承担机制来反响约束和监督行政许可行为,使得行政机关在设立行政许可时不得不三思而后行,由此起到事先规范行政行为,防止行政许可的随意性的效果。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必须审慎,不仅仅要考虑到作出的行政许可是否合法、合理,笔者认为,还必须要考虑以下这些方面。第一,行政机关必须有明确的分工和协调,行政许可在设立时就要防止不同部门之间的行政许可相互交叉、矛盾、冲突,以避免因为今后不断的调整而可能给相对方造成的信赖利益的损害;第二,由于行政许可是基于对普遍行为禁止为基础的,所以行政机关在设立行政许可时还要考虑是否在将来一定时期内有必要进行这种禁止,可禁可不禁的或者只是为了短期目标的,就尽量避免使用行政许可的方式,以提高行政许可的稳定性和信赖度;第三,应该将只能一次性授出、无法收回的行政许可(如对自然资源开采的许可)和可以收回的行政许可(如对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作出区别对待。对于前者行政许可的授予必须特别慎重,采用诸如潜在的被许可人竞争性的方式和综合评判的方式予以授权(如招投标方式);而对于后者则应对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及撤消情形作出合理的、明确的规定,在给相对人合理预见的基础上,利用信赖保护原则本身排除损害赔偿的例外情形——预先保留变更许可变更权,来妥善解决行政许可中对将来情况难以预计的难题,当然这种方式要求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的互动,单方面的允许行政机关保留许可变更权必然会造成权力的滥用,因而可以采取诸如听政、协商等方式来解决。

  (二)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得损害相对方的即得利益: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是基于对普遍行为禁止的基础上的。行政许可当然的对许可实施以后的未经许可的行为具有禁止的效力,然而信赖保护原则的存在又要求行政许可不得任意禁止行政许可施行前已经存在的合法行为,不得随意*或者损害相对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利益,除非该行为与利益的存在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公共利益,否则应该优先对该行为作出许可的追认。虽然*的行政行为必然要与社会发展变化相适应而不断调整,然而*的行为如果割断历史,没有连续性,不注意对合法的即得利益的保护,则社会生活必然处于不稳定状态,也就谈不上公民对*的信赖。实际上,这也是法治国家普遍信奉的“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又一体现。在法国,信赖保护主要是通过*立法机关制定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规范、保护既得权益的方式表现出来的。 [3] 因此,在我们行政许可法即将开始实施的阶段,特别要注意行政许可在对于普遍行为进行*之时,对于过去已经存在的合法的即得利益的保护,有条件给予许可的,就应该优先对其承认并给予其许可;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不能再允许其存在的,就应该予以适当的补偿。这种“禁止不利变更”的做法也应该是对信赖保护原则的一种扩展。

  (三) 行政许可的撤销必须受到*

  “行政机关与人民事务往返之间,往往使人民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持续性产生信赖。当无明显的事由足以证明此信赖与公共利益相违背时,应对其予以适当保护。信赖保护原则固然在许多公法领域都有适用的余地,但于行政行为的撤销最具直接关系”。 [4] 从依法行政的角度讲,行政机关如果作出了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机关应当依其职权并经正当程序予以撤销。但是,基于信赖保护原则,“是否撤销违法的行政处分,应衡量行政合法性的公共利益与人民信赖该行政处分的信赖利益,而非一意维护合法性”。具体地说,在一般情况下,对违法的不利具体行政行为(或称负担行政行为),有权机关可随时依法撤销。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撤销不利具体行政行为通常不发生相对人既得利益或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 [5] 然而行政许可在一般来说都是授益性行政行为,撤消该行为通常会损害到相对人信赖利益,因此行政许可的撤消必须受到严格*。只要被许可人是善意的、无重大过失的,那么由于行政机关自身的原因,如违法、超越职权、或者疏漏而作出的行政许可就不得任意被撤消。除非如果不撤消将会严重损害到公共利益,然而即使这样也应该给予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

  (四) 行政许可的废止应受到*

  在行*上,行政行为的撤销是针对违法行政行为而言的。而行政行为的废止则是针对合法行政行为而言的,它是指因客观情况的变化,原行政行为不再适应新的情况,有权机关决定终止该行为往后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对合法的不利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裁量是否废止。对合法的授益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为,除非法律上有特别规定,原则上不得废止。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在下列情况下行政许可不得废止:1.如果行政机关在废止该行政许可后又有义务作出内容相同的行政许可的(例如由于城市道路拥挤,提高发放车辆牌照标准,对已申请到牌照,符合原来发放标准的许可就不应该废止);2.行政机关曾对第三人承诺不废止该行政行为的;3.按法律、一般法律原则、行政先例或行政行为的特征等要求,不得废止的。但当出现了下列情形时,可以部分或全部废止:1.行政许可在作出时就附有废止保留条款;2.行政许可附有履行义务,而相对人未及时履行该义务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3.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规或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如不废止该行政行为,则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危害,且该危害大于相对人将会受到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在上述三种情形中,前二种是可归责于相对人的事由所造成的。如第一情形,相对人明知或应知行政机关将来要在一定条件下废止该行政许可,因而不产生信赖保护的问题。第二种情形是因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也不符合信赖保护原则的构成要件。但是第三种情形实属情势变更所致,故行政机关在废止行政许可时,应充分考虑信赖保护原则,对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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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朱丽琴:《试论行政程序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选自《法学杂志》2003年,第二期

  [2] 何海波:《通过判决发展法律――评田永案件中行*原则的运用》,摘自上海法律与经济研究所网站:http://www.sile.org.cn/zlk/list.asp?articleid=288

  2 王名扬著:《法国行*》,中国*大学出版社1989年5月版,第145、第158-167页。

  [4] 黄学贤:《行*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研究》《法学》2002年第5期

  [5] 城仲模:《现代行*学发展的新趋势》,载《行*专集》(一),台北市公训中心印行,1990年版,第126页。

  (邵俊: 同济大学法律系*与行*硕士研究生)

参考资料:http://www.law863.com/show.aspx?id=759&cid=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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