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7-12 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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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7-12 08:36
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包括,应该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的原则,格式条款的解释应该按照一般人的理解进行解释。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采取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
1.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这就是说,对于格式条款,应当以可能订约者平均合理的理解为格式进行解释。既然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所制订的,就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就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格式进行解释。具体来说:
第一,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应仅以条款制作人的理解进行解释,而更应以一般人的理解进行解释。应超脱于具体环境及特殊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不应把各个具体的订约的环境或特别的意思表示作为解释合同的考虑因素,据此探求个别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第二,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如果某个条款所涉及的术语或知识不能为某个可能订约的相对人所理解,则应依据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基础进行解释。同时,如果某个条款涉及的术语或知识不能为相对人的平均理解能力所理解,则条款制订人不能主张该条文具有特殊含义。当然,如果条款所适用的对象本身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如海上保险条款),并为其所理解,则应就条款所使用的特殊术语作出解释。
第三,若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用以后,消费者对其中某些用语的理解,与条款制作人制订条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时应以交易时消费者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在某些情况下,应根据其适用的不同地域、不同职业团体的可能订约者的一般理解来解释合同。
各个地域和团体内的相对人对格式条款内容的理解是不同的,因此应以适用格式条款的不同地域和团体的消费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如果格式条款中的某些知识或术语不能为个别消费者所理解,也应根据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
如果某些术语或文字具有特定的含义,不能被可能订约者的平均、合理的理解能力所理解,但确为某个具有专门知识的订约人所理解,在此情况下,是依有专门知识当事人的理解意思还是应适用统一解释原则进行解释,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既然格式条款应实现条款制作人和不特定的相对人的利益,解释合同应考虑大多数可能订约者而不是个别订约者的意志,因此,即使个别当事人对条款的特殊含义能够理解,但仍应依据格式条款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标准进行解释。
2.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
法谚上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就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罗马法上有“有疑义就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我国《民法典》第498条也采纳了这一规定。这一规定显然是合理的。因为,既然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制订的而不是由双方商订的,那么各项条款可能是制作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尤其是条款制作人可能会故意使用或插入意义不明确的文字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或者从维持甚至强化其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出发,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消费者,所以,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就在条款不清楚时,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
3.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498条的规定是必要的。但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采取特殊的解释规则,这些解释规则所体现的基本精神是严格限制条款制作人的权限,从而更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但在采用这些特殊解释规则时,必须要看到《民法典》第498条与《民法典》第466条的规定是不矛盾的,换句话说,《民法典》第466条所确立的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仍然是适用的,在很多情况下,也应当成为解释格式条款的重要规则。此外,在格式条款的解释中,还应当遵循严格解释原则。
格式合同的解释是按照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进行解释的,在很多种情况下应该按照解释合同一般的解释格式条款为重要的原则,在格式条款还有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情况,应该采用非格式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