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的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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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13 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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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8-09 22:13
(一)职权主义浓重,影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和解。”法院调解与民间调解,当事人和解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法院调解是以判作为参照物,判决结果预定了特定案件的正确处理的标准,衡量在调解协议中是否双方都作出了让步和依法形成的判决结果相对照。如果案件事实是清楚的,适用于该事实的实体法规范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也是明确的。由此来检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也是明确的,由此以来,检测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让步是单向性的还是相互性的。然面由于调解过程中法官的主导作用,导致了法官的作用大而当事人的作用小,法官主动而当事人消极,法官权力大而当事人权利小的职权主义诉讼格局,法官的中心地位决定了案件尤其是疑难案件事实能否查清楚,决定了在包含复杂法律问题的案件中能否正确运用法律,这其中或因法官素养不高(体现为执法不公,偏袒义务人方),或因法官功利心驱使(体现为尽快结案),或因趋利避害影响(表现为不敢下判,害怕上诉改判、影响个人业绩),调解往往是以权利人(通常是原告)和向义务人(通常是被告)作出单向让步,也就是说,让有理的一方当事人放弃某些权利,作出让步,以求得案件解决,从而造成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力度不足,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反悔权没有适当限制,使得调解权被滥用
调解原则是中国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法院调解可在诉讼中结前的任何价段进行,在审判实践中大致可分为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庭后调解等。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可以多次提出调解或终止调解,进入诉讼,从而给恶意拖延提供了机会。
(三)忽视了程序公正
程序对审判而言具有特殊的意义,不仅审判的前提必须严格按照既定的步骤进行,任何程序上的违法都可能导致判决的无效。程序的严密而合理的设计保证了审判和判决的公正性和可依赖性。调解相对于审判而言,却有一种反程序的外观。它不必严格按照法律的规范进行三段论式的推理和论证,也不必遵循一定的步骤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而是灵活而随机地进行一种谋求解决问题的谈判。这样一来,在调解的灵活性和程序的要求上面就存在着一种紧张的关系,如何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就成了问题的关键。
(四)调解效力不稳定
中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人民法院依据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签收前,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反悔。该规定一是与《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相冲突。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过程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二是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法院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活动,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协议,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磋商的结果,也是法院制作调解书的直接依据,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并进而可以拒签调解书,将使法院裁判文书的效力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诉讼行为的严肃性受到挑战,司法权威亦受到严重损害。三是违背了诉讼效益的原则。这种规定,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造成恶意拖延的当事人有机可乘。四是损害了善意调解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恶意当事人参与调解,使希望能够妥善解决双方存在的争议,如果一方当事人只是借助协议拖延诉讼或达到其它个人目的,善意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得到履行的合理预算就会落空,因此付出的成本也会成为不法者的“嫁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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