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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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07 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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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7-09 08:07
公民身份是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成员的法定身份的延伸 。
公民身份首先是一种法律身份,它基于法律的确认才产生,或者说这种身份是基于“契约”而形成的身份,不同于订立契约前的身份。既然是一种法定身份,就意味着这种身份不得被随意剥夺,除非法律另有所规定。
其次,公民身份也将契约的另一方——国家作为身份存在的前提,公民身份与国家的存在息息相关。没有国家,也就无所谓公民,而没有公民的参与或监督,国家也就没有合法的公权力。因为公权力来源于人们的认可和让渡。公民并不因为成为一个国家的成员而在人身和精神上隶属于国家,他始终是国家的能动的管理者。公民身份是公民社会中人作为参与或监督国家公权力运行的独立主体的一种身份。
第三,由于公民是社会成员普遍的法定身份,由此也延伸出另一观点,即拥有这种身份的人在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上都是平等的。因为每个社会成员都具有一个相同的身份即公民,不论担任何种职务,从事何种工作以及何种出身,都是平等的公民;法律不承认任何形式的特殊公民。
(二)选民是公民的一种常见角色
选民是指依据国家的选举法达到一定年龄(在我国是指年满18周岁),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选民是公民在一定阶段的特定身份,而不是公民的代称。选举是公民参与国家权力运行或监督的一个环节。选举权的行使是公民对自己公民身份的一种最有效、最直接的认识,特别是*的直接选举往往会激发广泛的公*识。同时,从广义上,选民不是仅仅按照程序规定进行投票的*主体。因为选举权实际上是与公民的创制权、罢免权联系在一起的。所以选民身份是公民最重要的一种的身份体现。
但是选民不能代替公民,公民的角色不限于选民,公民的权利不仅仅限于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有学者认为相对于人民、公民而言,选民乃是从*力量到*行为的一个转换性概念。
(三)公民身份的立法规则
关于何种人可以享有公民身份,以及享有公民身份的人究竟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并不存在一种普遍适用的、决定公民必要的权利和义务的原则。不同时期,不同国情,一国往往形成不同的立法原则。
古希腊时期,奴隶、妇女和异邦人以及未满18周岁的男性,都不能成为公民。中世纪,公民概念由反映不平等的臣民概念所取代。直到近代资产阶级*胜利,资产阶级的民主制度建立之后,通过*和法律,将国籍作为公民资格取得的基本条件,从而使得财产的多少等其它外在差别都不能对公民资格的取得产生任何影响。
但是法国1791年的*仍存积极公民与消极公民之分,积极公民是指在王国的任何地方,至少已经交纳了相当于3个工作日价值的直接税,并需提出纳税收据。只有积极公民才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简而言之,只有交得起税的人才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使得近代公民概念所体现的平等精神在实际的实现过程中大打折扣。而在英国,直到1928年实行普选权,1948年实行平等选举之后,男子和30岁以下妇女的不同地位及同一个人可以在几个选区投票等现象才得以消除。美国则在1868年通过的《美国*》第14条修正案之规定,任何种族的人出生在美国就是美国公民,将公民范围扩大到美国的印第安人。20世纪席卷资本主义世界的女权运动进一步扩大了公民的范围,充实和发展了公民概念的内涵。
尽管公民本身在各国的演变过程不尽相同,在立法规定上也呈现出一定变化,但总的趋向则是公民身份被越来越稳定地规定各国*之中,作为一个社会成员共同享有的一种普遍的法律身份而存在。
参考资料: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_spid.asp?ArticleID=38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