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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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02 2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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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8-26 23:18
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市*在执行城市总体规划的过程中,如果遇到以下几种关键情况,会被视为对原规划的重大修改:
城市职能定位发生显著变化,首位职能的调整。
城市人口和土地利用规模出现显著增减,对城市规模构成重大影响。
市区主要对外交通设施的位置发生变动,或者重要工业项目的布局进行大规模调整,导致城市整体布局发生根本性改变。
原规划的实施期限有所改变,需要重新设定新的时间框架。
任何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必须经过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严格审议,获得批准后,才能提交给原规划批准机关进行审批。这样的决策过程旨在确保城市的长远发展与公众利益的协调一致。
扩展资料《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经1991 年10月10日鞍山市十届*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十届*常委会第11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该《条例》分总则、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等7章50条,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4月1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发布《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城市总体规划的过程中,如果遇到以下几种关键情况,会被视为对原规划的重大修改:城市职能定位发生显著变化,首位职能的调整。城市人口和土地利用规模出现显著增减,对城市规模构成重大影响。市区主要对外交通设施的位置发生变动,或者重要工业项目的布局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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