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转让的限制及债权保护是怎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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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02 0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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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22 19:19
但抵押并不改变抵押财产的所有权的性质,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抵押人。在抵押人未能满足抵押权人时,应当赋予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追及权。同时,抵押人还应当履行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买受人的合同随付义务。由于《担保法》第49条明确规定,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抵押人必须履行。关于抵押物转让的*及债权保护是怎么样的的法律问题,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抵押物转让的法律*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抵押是一种债的担保,是法律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一种担保方式。但抵押并不改变抵押财产的所有权的性质,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抵押人。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不但可以占有抵押财产,而且还可以处分抵押财产,抵押的设立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权。但由于该财产是抵押财产,在行使处分权时就应当受到一定的*。如果没有一定的*,就失去了抵押的意义,也无法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法律在尊重抵押人所有权而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同时,又从保护抵押权人和受让人的角度,对抵押人的处分权进行了一定的*。那么,这种*到底是受抵押权人意志的*,还是受抵押追及效力的*;这种*的范围有多大;若突破这种*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企业转让部分财产,其中包括已设定抵押的财产,买受人仍是以清偿出卖人的债务,来换取对出卖人的追偿权。而在企业整体出售中,出卖人故意隐瞒或者遗漏债务,而这些债务又在财产抵押的范围内。在此情形之下,除双方特别约定外,买受人对出卖人隐瞒或遗漏债务一般不承担清偿责任。对这部分债务,仍由出卖人自行承担。而在出卖人隐瞒或遗漏的债务中,是以出卖中部分财产做抵押,按“效力追及”说,债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因此,买受人为了能保住买受的抵押财产,必须先行清偿出卖人隐瞒或遗漏的债务,然后再向出卖人行使追偿权,这对买受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也纵容了出卖人有可能将大量的已设定抵押的债务隐瞒或遗漏,加大了买受人的交易成本和风险。
小编认为:在肯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履行“通知并告知”的随付义务的同时,应当确立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及力。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须经抵押权人的同意,当抵押人通知抵押权人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人首先关心的是如何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抵押权人要么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担保,包括重新设定抵押;要么要求抵押人以转让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在抵押人未能满足抵押权人时,应当赋予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追及权。从另一方面来看,买受人明知受让的财产已设定抵押,为避免日后遭抵押权人的追及,就会积极要求并督促抵押人在转让价款范围内清偿债务,或者与抵押人协议直接将转让价款用于清偿抵押人的债务,使抵押权消灭。这样,既有利于抵押权人的债权实现,又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因此,小编建议:对《担保法》第49条应做立法上的完善,即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买受人,在买受人未提供相应担保或者未将转让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与抵押权人约定提存时,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追及权。
二、无效转让行为的确定和处理
一般来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属于《合同法》所调整的买卖行为,其效力如何应当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同时,抵押人还应当履行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买受人的合同随付义务。当抵押人未履行合同的随付义务时,或虽履行了合同的随付义务,但转让行为可能会给抵押权人造成实质上的损害,其转让行为的效力如何确定。
1、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也未告知买受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由于《担保法》第49条明确规定,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抵押人必须履行。在抵押人未履行“通知并告知”的义务的情况下,因其转让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应确认无效。
该无效行为的请求权,既可以由抵押权人行使,也可以由受让人行使。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后,可以依法追回该抵押物;受让人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后应将受让的抵押物返还给抵押人,同时,可以要求抵押人赔偿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
2、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告知买受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与前述转让行为不同的是,这里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仅通知了抵押权人而未告知买受人;二是抵押人仅告知了买受人而未通知抵押权人。换言之,抵押人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在这样的情况下,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效力应为“相对无效”,而非“绝对无效”。同时,转让行为的效力应由抵押权人或买受人主动请求。
在抵押人通知抵押权人而未告知买受人的情况下,买受人不知转让物已设抵押,买受人可以主动请求依法撤销该转让行为,这种撤销权相当于《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的“撤销”;如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告知了买受人而未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也可请求撤销抵押人与买受人之间的转让行为,这种撤销相当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作为债的保全措施的一种撤销权。
3、抵押人虽履行了“通知并告知”义务,但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又未能提供相应担保,转让行为无效。
抵押物转让的限制及债权保护是怎么样的
如果没有一定的限制,就失去了抵押的意义,也无法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法律在尊重抵押人所有权而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同时,又从保护抵押权人和受让人的角度,对抵押人的处分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那么,这种限制到底是受抵押权人意志的限制,还是受抵押追及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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