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责任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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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03 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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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6-18 19:07
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因此,本案在王某死亡后村委没有收回重新进行发包,而王某的儿子也没放弃继承权利,而是继续管理鱼塘,形成了继承的事实,就应同时继承承包鱼塘的权利和义务。因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属于自己管理不当。 村里承包鱼塘一般都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也符合第五十条 的规定。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6-18 19:06
本案中的王某是典型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他的行为实际上是户主代表全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王军和王刚都参加了经营管理;更为重要的是,王某经营渔塘的收入供全家人享用,王军在婚后也没有分家,所以,应该认定是家庭共同承包。既然如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王军王刚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合同仍然有效,故应该动用其共有财产清偿债务。
那么,徐某没有参加经营,能否动用她的陪嫁来清偿本案中的债务?我国实行的是夫妻共同所有制,陪嫁在婚后应视为共同财产,而不再看作个人财产。既为共同财产,当然可以用来充抵共同债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