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或路边的数目损坏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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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02 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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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8-27 01:44
一、相关案例
案例一:2005年1月25日,在南六环封闭式收费高速路上,司机黄某为躲避一条突然出现的无主犬而车毁人亡。黄某家人认为正是高速公路管理者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才使无主犬进入高速公路,导致事故发生,因此,黄某的家属起诉该公路管理者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7万元。*经过审理,判决高速路经营者首发公司赔偿黄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万余元。
案例二 地处运城中条山脉的运(城)三(门峡)高速公路是典型的山区高速公路,在设计和施工中,由于交通安全方面认识不到位,造成了施工中行车安全设施过少,更有长达10公里下坡的影响安全行车的缺陷。2001年10月28日,运三高速公路胜利通车,也揭开了一幕幕交通事故惨剧。载重车辆(尤其是大型载重车辆)在三门峡至运城方向的22公里开始,进入连续十公里下坡,相对高差444米的路段。16公里、13公里两处成为外地车辆驾驶人的死亡路段。据了解,北京八达岭高速公路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二、高速路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要讨论高速路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应当明确什么样的道路属于高速公路。根据*颁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公路。根据以上规定和目前我国道路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高速公路是具有高速、机动车专用、封闭等特点的有专门机构管理的道路。笔者认为,高速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事故必须发生在高速公路上。
只有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才可以追究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只能按照一般人身损害案件或财产损害案件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本文所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是发生在高速公路管理经营范围之内发生的全部交通事故,笔者认为应当是指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收费站以后到出收费站之前的全部路段上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二,受害人必须有损害事实。
有损失才会有赔偿,这是民法中关于民事责任的基本规定。如果只有违章行为而无损害结果,只能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而没有赔偿责任之说。损害后果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在高速公路交通事故中,特别应当注意受害人应当包括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交通设施损坏,和因处理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致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失。
一般交通事故致害人往往是不遵守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其他人员。但高速公路具有其自有的特性,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致害人也有所不同。笔者总结了许多相关案例,认为这类事故的致害者主要包括不遵守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人和其他危险因素的制造者。其中机动车驾驶人包括事故车和其他违章车辆驾驶人员,其他危险因素包括其他车辆因违章行驶或抛掉货物引起的危险因素及道路管理者因管理不善、高速公路设计或施工造成的缺陷等引发的危险因素。这些危险因素的制造者对事故发生都起到不同作用,当然也应当根据其过失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致害人的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属于民法理论中的侵权责任。依据侵权责任的一般理论认为只有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才要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只有致害人的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高速公路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对于高速公路这类特殊路段,有许多与普通路段不同的管理运营方式,其事故的类型也相对比较简单,主要包括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造成的交通事故和机动车单方交通事故两大类。不论哪种事故类型其责任主体都包括两类,即与机动车相关的一般责任主体和其他特殊责任主体。
1、一般责任主体
在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主体主要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对于机动车而言不外乎是机动车车主及司机。如何具体确定赔偿责任主体,主要取决于车辆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正所谓:“享其权,担其责”。在目前司法实践中特别要分清以下几种情况下的责任主体的确定:(1)机动车挂靠情形下责任主体的确定。对于此种情形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识和实践做法上很不统一。笔者认为,从我国道路交通运输的现实情况考虑,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挂靠双方之间内部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不能排除挂靠任何一方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挂靠双方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机动车出租出借情形下责任主体的确定。在这种情况下,车辆的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借人、借用人均可能构成运行支配着或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应当由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他们确有证据证实自己已经尽到了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3)机动车受雇人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的确定。如果受雇人在为雇主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为受雇人是职务行为,对车辆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均归属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当然是雇主。如果手鼓司机有过错,雇主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向雇员追偿。(4)机动车被质押情形下责任主体的确定。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已经不能行使运行支配权,实际行使支配权的是质押权人,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质押权人。(5)机动车未过户情形下责任主体的确定。车辆过户登记并不是物权变动的法律依据,仅是不能对抗登记而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因为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之后,机动车权利义务一并发生转移,车辆的原登记所有人已经失去了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有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2、特殊责任主体。
(一)高速公路管理者。在案例一中,无主犬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无主犬进入高速公路是由于高速公路管理者没有完全尽到管理义务所致。在高速路上有时可能会有非机动车因素参与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如不应进入高速路的人和物,其他车辆的抛弃、散落的物体等,在此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起责任主体应当包括导致事故发生的人或物的支配者,也应当包括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的高速公路的经营者。
(二)高速公路的施工者或设计者。在案例二中,高速公路的设计和施工缺陷失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追究设计者和施工者的赔偿责任,能够时期加强责任感。如案例二中出现的情况高速路设计和施工时,某些路段坡度大,斜坡路段长。车辆尤其是载重车辆进入下坡路段后,车辆总质量沿坡道向下的分力使车辆产生加速度,连续下坡造成速度越来越快。为了克服速度增加,驾驶员必然开始采取制动措施,以求降低车速。多次、长时间采取制动,将造成制动箍发热,产生热失效,这是将会出现制动踏板产生的制动力不足以抵消车辆总质量沿坡道向下的分力的情况,车辆行驶速度必然失控,恶*通事故不可避免。另外,在车辆转弯处,两边路基的高度不符合力学原理等也可能造成恶性事故的发生。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公路的设计者或施工者应当成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
(三)其他不应进入高速公路的人或车辆。如果事故发生时由于行人等不应进入高速公路的因素造成的,那危险因素制造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高速路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1、一般责任主体的归责原则。
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时有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据此应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认为汽车应当属于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因此在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中普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按照*颁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养护等作业人员和专用的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因此,笔者认为,既然高速公路上只允许高速车辆进入,同是高速运输工具的双方责任分担显然不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责任的分担比例。
对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笔者认为也不能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主要是因为在高速路上的驾驶人对行人等非机动车因素所负的注意义务显然应当低于普通路段。在普通路段,因为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要求驾驶人对行人和非机动车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规定要限速、避让行人等是正当合理的,但是,修筑高速公路或者封闭道路是以舍弃一定的社会公平而追求效率为目标的,为了保证交通的安全、通畅,这种路段不允许行人和非机动车存在。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笔者认为,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如果发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采取过错推定责任才相对合理,即机动车驾驶人对自己是否有过错负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但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免责。
2、特殊责任主体的归责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十六条:“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就意味着,一旦行人进入高速公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机动车、高速公路路政设施的总损失将由三方过错程度划分民事赔偿责任。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如想减免己方责任,则须证明自己尽到了及时巡视和对破损隔离设施进行修复的义务。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是通过付费的方式获得运行高效的保障,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保证道路畅通安全,如果其管理有瑕疵,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追究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
对于高速公路的设计者和施工者,如果有证据证明其设计和施工存在缺陷,那么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追究责任的原则属于过错责任原则。
其他不应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进入或者在高速路上抛撒物品导致事故发生的,危险因素的制造者和高速公路管理者均有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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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高速公路事故责任漫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