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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审程序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06 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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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30 11:38

你说的好。
的确是违背了。
所以现在修改民诉法的呼声很高。而且学者要求改变现在二审终审为三审终审。严格*再审程序的启动。有学者甚至要求废除再审程序。

试论废除民事再审与设立三审制
曾昭志 曾广林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 邮编:336100 )

内容提要:本文围绕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从民事再审程序提起的主体、法定理由、证据使用原则及再审的启动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生效裁判的终极性、权威性的影响等方面,分析了再审的弊端,并结合我国法官队伍的现状和二审终审制存在的问题,论述了废除民事再审设立三审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浅述了构建三审制的设想。
关键词:民事三审制 设立 必要性 可行性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审判工作的灵魂,是搞好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而我国现行民事审判制度是二审终审辅以审判监督制(以下简称再审),笔者认为这种制度存在诸多弊端,不符合新形势下对人民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要求。对此,笔者略述管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民事再审程序,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抗诉,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确有错误的民事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其立法目的旨在有错必纠,是一种事后监督和补救措施,但却存在以下缺陷:1、*、*作为提起再审主体,违背了私法自治原则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其实质为再审程序。再审的法定起因源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决定、*抗诉。当事人申请再审由《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当事人申诉演变而来。而不论是当事人申诉还是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引起*对案件的再审。对案件是否提起再审由*决定,由此可见,提起再审程序的途径实为一是*决定,二是*抗诉,它集中体现了国家干预精神。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处于平等地位。民事诉讼本涉及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益即私权。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对属于私权范围内的法律关系,国家机关应持不干预原则。而无论是*决定再审还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抗诉而引起再审,都违背了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和国家不干预原则。民事处分权是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要它不违反法律和禁止性行*规,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机关就不必去干预。否则,就打破了当事人双方平等对抗的格局。作为靠纳税人养活的国家机关的审判、检察机关,站在一方纳税人一边对抗另一方纳税人,这本身就是不正常、不公正的,它动摇了司法中立的立场,有损于司法公正。2、再审程序的启动,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的适用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此,仅对一审生效裁判的再审而言,我们知道无论是当事人、*、*提起或引起的再审案,都说明当事人原本对原审生效裁判是服判的,或者说对自己的民事处分权是持消极放弃态度的,因而使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已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而对早已生效的裁判提起再审,则打破了法律关系的稳定,使本已处于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受到严重的威胁。3、再审的理由存在程序上的逻辑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有决定再审权的各级*院长、最高*和上级*,对下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决定再审的理由是发现裁判“确有错误”。在此就显露出这样一个问题,案件尚未进行再审,怎样知道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即使申请再审的一方当事人提交了所谓“新的证据”,未经庭审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的“证据”,又怎么能当作证据来确认?显然是只有在案件未决定再审前,法官(准确地说是负责审查该案的承办法官个人、有的还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已对案件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这一立法上的程序逻辑错误,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先定后审现象存在的直接原因。同时,我们常会发现裁定书决定再审的理由是原裁判“确有错误”,而经再审查明原审并无错误,应予维持原判,这又使再审的法定理由处于两难的尴尬境地。如果确立三审终审制,废除再审程序就可以避免出现程序上的法律逻辑错误。4、"新的证据再审"违背诉讼效率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由此可见,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任何一个阶段、任何时间提出新的证据。如前所述,它首先违背了"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证据使用原则。其次,由于没有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在任何阶段、任何时间发现了新的证据,都可以向*申请再审,*则应该再审,势必导致早已生效的裁判处于长期、无限期地效力待定状态,既有损于法律的尊严,又违背了诉讼效率的原则。由于没有举证期限,很可能使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懈于收集、提供证据,甚至在诉讼中搞证据突袭,或一审未提交证据可以在二审提供,在二审没有提供证据,还可以在再审中来提供,使案件审而不终,没完没了,拖延诉讼的进程,导致缠讼现象的发生,既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累赘,也加重了*不必要的负担,增加诉讼成本。这与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提交证据材料,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组织质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则相冲突。5、再审程序严重威胁生效裁判的终极性、权威性众所周知,*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屏障,*的生效裁决具有终极性质。而按审判监督程序对已发生了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再审,则需先行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这就导致原本生效的裁判失去法律效力,“终”而无终,有悖于司法的终极性。同时我们知道《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但对*决定再审、*抗诉并没有规定严格的时间*。这样既使当事人在裁判生效二年以后的任何时间还可以向*申诉,由*抗诉而引起再审,或由*决定再审,实际上对再审则等于没有时间*,加上对再审的次数无任何*性规定,不仅可能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对生效裁判在两年内甚至更长的时间内,可以无次数地提出再审请求,使相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在长期内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而且对*判决、裁定的权威性构成严重威胁。这对相对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的正常行使也无疑形成很大的威胁,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其后果是导致一起纠纷案可能会被无休止地进行多次重复性审理,不仅有违民事审判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初衷,而且对社会秩序构成一种不稳定因素,所付出的代价是法的安定性和司法的权威性。6、再审的适用导致事实上的“三审”《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生效裁判原是一审(初审)*作出的,按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原是二审(上诉)*作出的,和上级*提审的,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由此不难看出,如果当事人一方对一审"再审"裁判不服上诉,以及对二审生效裁判案的再审,都形成事实上的"三审"。而再审除少量案件由上级*提审外,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由原作出生效裁判的*进行,虽是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难免受到原审*各种因素或多或少的影响,有失于公正之嫌,公信力亦差,甚至导致当事人缠诉。笔者认为,为避免重复劳动,提高审判效率,倒不如在当事人不服二审裁判时直接进入法定“三审”程序好。 (二)那么,废除民事再审制,就现行的二审终审制能否确保公正与效率这个主题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首先是作为司法主体的法官的素质尚不能完全适应这个要求。因为对司法公正与效率具有最根本、最关键作用的是作为司法主体的法官个人的素质问题。作为一名法官那怕办了一千件案件中只判错一件,而对这个案件的利害当事人则是百分之百的冤或错。在国际上,法官是一个神圣的终身职业。法官一般都是从高级律师和经过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门培训的人才中选任的,终审*和上诉*的法官都是从初审*的优秀者中逐层选拔的。而我国各级*的法官至今并不是严格按照法官条件逐级择优选拔的,甚至在上诉审中,低级法官审理并改变(有时甚至错改)高级法官作出裁判的现象并不鲜见。我国现有法官二十八万人,在世界上与人口总数的比例最大,数量最多,而各级*法官在“知”、“能”、“德”三个方面参差不齐,基本素质还不够理想。若废除再审,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尚不能适应现行的二审终审制。其次,我国的司法*对二审终审制存在不适应性。下面来分析一下我国现行二审终审制存在的弊端。1、二审缺乏监督,存在滥用终审权的可能性我国的司法*决定,上级*与下级*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下级*的审判工作受上级*监督"。而这种法律规定的监督关系,一般是只能通过上诉的审级来进行的,这就使作为终审的二审失去监督,存在滥用终审权力的可能。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司法权也是如此。一旦二审法官滥用了终审权,一审*和当事人因必须服从和必须履行而无可奈何。2、审判机构的设置行政化,导致司法权力的地方化我国的地方各级*都是按与行政区划相对应设置的,司法管辖区从属于行政管辖区,且*对同级行政机关实际上存在机构、人事和经费等依附关系,使设在地方的国家审判机关实际上成为地方的审判机关,有的则处于当地*下属一个执法部门的地位,地方*从人、财、物上控制或影响着*的独立审判,导致审判权地方化、行政化,从客观上影响着*的司法公正。与此同时,由于上述原因,因*的人、财、物受制于同级地方*,作为司法主体的*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在处理本地当事人与外地当事人的纠纷时,也往往千方百计偏袒本地一方,自觉、不自觉地采取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尤其是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更为明显,不仅反映在初审中,也反映在二审中。笔者认为,如果设立三审终审制,三审(终审)*的司法管辖区就比二审*的管辖区大,更比初审*的管辖区大,这种受地方行政干扰和地方保护主义影响而有失司法公正的因素就能缩小到最低限度甚至消除。 (三)综上所述,民事再审程序在程序上既违背诉讼效率原则,又在发现"确有错误"的再审理由上存在"先定后审"的逻辑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客体是*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生效裁判本已使当事人之间纷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再审的提起则打破了这种稳定状态。且审判、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既违背国家不予干预的私法自治原则,有损于司法中立与公正;同时因提起再审势必要中止执行(且不论再审结果如何),必然导致*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受到严重影响。加上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举证实际上没有时间和次数*,很可能导致当事人缠讼现象的发生,使有些案件审而不终,使*的生效裁判失去稳定性,甚至使已执行完毕多年或尚未执行的案件当事人,都经常担心对方当事人是否会突然找出什么"新证据"或"新理由"提出再审请求。于此,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我国已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治经济要求*能够独立审判,要求*的裁判具有如同法律一样的权威。如果*裁判经常发生改变,裁判的效力不确定,就等于裁判没有效力;没有效力的裁判,也就不可能有司法权威。因此对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予以废除是必要的。但是,由于我国审判机构的设置行政化,地方*对同级行政机关存在机构、人事和经费等依附关系,受制于同级地方*,使地方*变成地方的*,导致不同程度地存在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司法公正;加上对二审*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使作为终审的二审权力过大,存在滥用终审权的可能性,因而面对我国司法*的现状,在废除再审的同时,实行三审终审制是必要的。 (四)同时我们也应看到,设立三审终审制是可行的。在历史上,我国清末就曾吸收西方*法系(主要是德国)的经验,进行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北洋*和南京国民*均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我党领导的抗日民主政权和解放区*也曾实行三审终审制,直到新中国于1954年*颁布后才实行二审终审制。从现实看,作为我国区域性法律的台湾、香港的审判制度均实行三审终审制。在国际上,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法系国家的审判制度大多是实行三审终审制。 那么,增设第三审程序,是否会延误案件审结时间,加重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呢?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三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一样,都不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只有在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提起上诉时,才引起二审程序;同理,也只有在当事人对二审裁判不服(且为防止当事人滥用二审上诉权,附有严格的条件*,并非所有案件均能上诉)提起上诉时才适用三审程序。真正启动三审程序的案件还是少数(但设立三审制的作用和意义远非仅涉及这些少数的三审案件本身)。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启动"三审程序"与适用现行再审程序(当事人对原生效裁判可在二年内申请再审,*决定、*抗诉而引起再审则没有时间*)反复申诉、重复审理的情形相比,耗费的时间要少得多,因而不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而更有利于及时、公正、高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我国若实行三审终审制,既有历史经验可借鉴,也有现实的可行性,同时也符合我国加入WTO后司法*与国际接轨的要求。为此,笔者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废除民事再审程序,设立三审终审制。 (五)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是相辅相成的,是相互依存的统一体。没有公正就不存在效率;没有效率也就失去公正,迟到的公正本身在一定意义上就意味着不公正。废除再审实行三审终审制,则可以使司法公正与效率同时兼顾,取得如下效果:1、废除再审可以避免*、*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体现国家机关对民事诉讼权利不予干预的私法自治原则,使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处于平等对抗的格局,有利于实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地位平等。2、可解决现再审裁判公信力差的问题,能避免当事人缠讼和*重复审理现象的发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及时、公正、高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的生效裁判具有终极性、权威性。3、实行三审终审制,可以克服在审判中"先定后审"现象的发生,避免程序上的逻辑错误。4、加强了上级*对二审*的监督,可消除现行二审终审制存在滥用终审权的可能性,避免二审权力过大和裁判的随意性。5、由于三审(终审)*的司法管辖区大于二审(上诉)*和初审*的司法管辖区,民事三审制的设立能避免现行**中存在的审判权地方化、行政化的不良倾向的影响,有效地遏制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有利于司法公正。如何设计和构建民事三审制呢?笔者认为,可在《民事诉讼法》中废除再审(审监)程序,增设"第三审(终审)程序"专章,首先规定当事人对涉及重大民事权益、争议标的大(具体标准可酌情规定)不服地方人民*第二审判决、裁定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书为十五日,为慎重考虑应比一审上诉期适当放长点时间)向上一级人民*提起上诉,进行三审(终审):(一)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认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认为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或当事人有证据材料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四)有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无法获取的新的证据材料证明,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其次,规定依本法规定不适用二审程序的案件和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没有上诉的案件,以及涉及当事*益损害轻微、争议标的不大的普通民事纠纷案不适用第三审程序,即当事人对此类案件的二审裁判不服不能上诉。三审*对二审上诉案件应组成合议庭,根据具体情况可进行开庭审理或进行书面审理迳行判决(其它未涉及事项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和二审程序),以体现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 综上所述,废除民事再审,设立三审终审制,既有其必要性,又具备可行性,既能提高审判效率,又有利于司法公正,故其不失为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效途径。

参考资料:http://wangkan.civillaw.com.cn/msfwk/ArticleContent.aspx?id=323&counter=26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30 11:39

再审程序的目的就是在于纠错,当二审之后,即使存在潜在的错误,裁判也会发生效力。
进入司法救济的民事纠纷,必定分歧十分巨大,二审或一审生效的裁判,必不能同时满足双方的要求,实际上是以一种强制力解决了纠纷,而双方能够服从裁判,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对司法权的信赖,如果当事人仅仅以此种信赖而不提出再审,那么如果司法机关不自己就错的话,一方面损害当事人的信赖;另一方面也会减损司法权威。

一楼所说的三审制并不符合中国国情,中国疆域广阔,三审制必定会造成高级人民*和最高院对三审案件的应接不暇,从而减损其指导作用,并且还会造成迟到正义。
比如:山东省有17城市,假设平均每个城市辖一区2个县(实际要多得多),那么实行三审制后,山东省高院接受的三审案件就会有3*17件,当然民事案件每个县不可能只发生一件,很恐怖吧~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30 11:39

这是我国法制不健全的表现
当然,二审推翻一审,一审法官就要承担错案责任,也会想办法促成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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