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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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02 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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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6-21 03:38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管理工作,推进城镇化建设,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自治县所辖其他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政公共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绿化等方面的管理。第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管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筹集资金,加大城镇建设资金投入,并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城镇建设和管理资金。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自治县城镇建设,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七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各职能部门做好城镇管理工作。第九条 自治县城镇建设行政部门是自治县城镇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区的规划建设、市政公共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镇人民政府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县城区环境绿化管理工作。
自治县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第十条 其他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规划建设、市政公共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绿化管理工作。
城镇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城镇的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自治县城镇管理监察大队依法对县城区市政公共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实施监督管理。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第十二条 编制城镇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点、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和城镇规划控制区域内的各类园区建设应当纳入城镇总体规划。第十三条 编制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镇总体规划,结合城镇历史现状和自然环境,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提高城镇整体功能,改善环境质量。第十四条 编制城镇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镇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合理布局,优化设计。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镇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城镇规划,由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公布实施。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第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变更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第十九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二十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照审批程序报请批准。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的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第二十二条 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动工兴建并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该许可证自行失效。需继续建设的,应当重新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