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服务认证怎么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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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01 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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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7-23 13:05
第一:黑龙江省的各市(区)有相应的收费标准,整改黑龙江省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二:管理范围:依据:《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内容
一、实行*指导价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内容包括:
1、清洁卫生管理。包括小区内庭院、道路以及楼宇内公共楼道在内的公共部分卫生清洁、生活垃圾清运及经常性的保洁。
2、绿化养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定期修剪、施肥、浇水、喷药、更新、保护绿化物生长。
3、保安管理。设专职保安人员坚持24小时的巡逻值勤,维护小区的公共秩序。
4、屋顶、楼道、梁板、柱、内外墙体、烟囱、基础、楼道内外门(含电子门)窗、声控灯日常维护养护,楼内公共蓄水池定期清洗消毒,清疏和维修上下水管道、化粪池。
5、小区内的道路、景点、护栏、路灯(含电费)、公益性文体设施等日常维护。
6、高层楼宇增设的消防、通风、监控管理服务项目。
二、实行*指导价的住宅非小区的物业服务项目内容包括:
屋顶、楼道、梁板、柱、内外墙体、基础、楼道内外门(含电子门)窗、声控灯的日常维修,清疏和维修上下水管道、垃圾道、烟囱、化粪池,公共蓄水池清洗消毒及楼内公共卫生的清洁和垃圾清运,高层楼宇增设的消防、通风、监控设备的维修管理。
三、住宅电梯运行费(含电费),可核定到物业服务费用中,也可根据单独楼寓,独立核算,在物业服务费之外另行收取。
第三:拓展阅读:
依据:《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指导价的,由市(地)、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提出本城市物业服务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报当地*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经批准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服务内容和质量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内容
一、实行*指导价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内容包括:
1、清洁卫生管理。包括小区内庭院、道路以及楼宇内公共楼道在内的公共部分卫生清洁、生活垃圾清运及经常性的保洁。
2、绿化养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定期修剪、施肥、浇水、喷药、更新、保护绿化物生长。
3、保安管理。设专职保安人员坚持24小时的巡逻值勤,维护小区的公共秩序。
4、屋顶、楼道、梁板、柱、内外墙体、烟囱、基础、楼道内外门(含电子门)窗、声控灯日常维护养护,楼内公共蓄水池定期清洗消毒,清疏和维修上下水管道、化粪池。
5、小区内的道路、景点、护栏、路灯(含电费)、公益性文体设施等日常维护。
6、高层楼宇增设的消防、通风、监控管理服务项目。
二、实行*指导价的住宅非小区的物业服务项目内容包括:
屋顶、楼道、梁板、柱、内外墙体、基础、楼道内外门(含电子门)窗、声控灯的日常维修,清疏和维修上下水管道、垃圾道、烟囱、化粪池,公共蓄水池清洗消毒及楼内公共卫生的清洁和垃圾清运,高层楼宇增设的消防、通风、监控设备的维修管理。
三、住宅电梯运行费(含电费),可核定到物业服务费用中,也可根据单独楼寓,独立核算,在物业服务费之外另行收取。
《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全省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以及与住宅配套使用的电梯、车库、地下停车位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指导价,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指导价的,由市(地)、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提出本城市物业服务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报当地*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经批准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服务内容和质量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形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根据我省情况,实行*指导价的暂采用包干制,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选择实行包干制或酬金制。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内容
一、实行*指导价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内容包括:
1、清洁卫生管理。包括小区内庭院、道路以及楼宇内公共楼道在内的公共部分卫生清洁、生活垃圾清运及经常性的保洁。
2、绿化养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定期修剪、施肥、浇水、喷药、更新、保护绿化物生长。
3、保安管理。设专职保安人员坚持24小时的巡逻值勤,维护小区的公共秩序。
4、屋顶、楼道、梁板、柱、内外墙体、烟囱、基础、楼道内外门(含电子门)窗、声控灯日常维护养护,楼内公共蓄水池定期清洗消毒,清疏和维修上下水管道、化粪池。
5、小区内的道路、景点、护栏、路灯(含电费)、公益性文体设施等日常维护。
6、高层楼宇增设的消防、通风、监控管理服务项目。
二、实行*指导价的住宅非小区的物业服务项目内容包括:
屋顶、楼道、梁板、柱、内外墙体、基础、楼道内外门(含电子门)窗、声控灯的日常维修,清疏和维修上下水管道、垃圾道、烟囱、化粪池,公共蓄水池清洗消毒及楼内公共卫生的清洁和垃圾清运,高层楼宇增设的消防、通风、监控设备的维修管理。
三、住宅电梯运行费(含电费),可核定到物业服务费用中,也可根据单独楼寓,独立核算,在物业服务费之外另行收取。
第十二条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五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二次加压供水收费。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二次加压供水的,其费用应核定到供水成本当中;由物业公司负责二次加压供水,但已享受城市供水企业趸售价格的,用水户缴纳的是终端水价,其费用不得核定到物业服务费中,用水户不再负担二次加压供水费用。二次加压供水目前仍由物业公司(含房管所或房屋产权单位)管理,但未享受城市供水企业趸售价格的,其费用可核定到物业服务费中,由用水户承担。今后,随着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二次加压供水所发生的费用应逐步理顺到城市供水成本中。
第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会*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本地物业服务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时,要召开价格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考虑业主的承受能力。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物价局会同黑龙江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省物价局、省建委印发的《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黑价联字[1998]45号)和《黑龙江省非住宅小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黑价联字[1999]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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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7-23 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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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保证金 每平方12元 然后是每平方3元一年 物业保证全面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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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7-23 13:06
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资质认证取得《资质证书》和物价部门进行物业收费资格审查,取得《收费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保安、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各级物价部门是本辖区城市(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为全体住(用)户提供公共性服务的收费,实行*定价,属为公众代收代办性质的大众性服务收费实行*指导价,属为满足部分住(用)户需要而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 有统一收费标准外,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六条*定价的公共性服务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清洁卫生管理。包括小区内庭院、道路以及楼宇内公共楼道在内的公共部位的卫生清洁,生活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
(二)绿化养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定期的修剪、施肥、更新、保护绿化物生长。
(三)保安管理。设专职保安人员坚持24小时的巡逻值班,维持小区的公共秩序。
(四)共用部位日常维修养护。屋面、梁板、柱、基础、楼道、楼道内外门窗等。
(五)水电设施管理。对配电设备、水泵房及水泵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修。楼内公共蓄水池定期清洗消毒。
(六)排污设施管理。清疏和维修排水管道、化粪池。
(七)供暖设施的维护。每年定期维护维修供暖设施。
(八)小区内的道路、景点、护栏等日常维护。
(九)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配备电梯管理人员,搞好电梯维护和保养。
(十)根据需要增设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七条公共服务项目实行综合服务收费,费用构成如下:
(一)管理服务人员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保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直接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它费用支出。
物业管理的收费逐步达到成本收费和一定的利润。
第八条*定价的公共服务收费,全省现阶段的最高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
(一)普通多层住宅0.25元;
(二)高档住宅区、别墅区0.5—1.00元。
获得省级或国家级的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可分别上浮10%和20%。住宅小区内的办公、工商业用房按建筑面积收费,收费标准可高于同类住宅,具体幅度由各地确定。
各地物价部门可按照上述标准,根据本地区群众承受能力、小区规模、环境、设施、服务项目的多少和服务的质量,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
电梯运行费可根据单独楼寓,独立核算,另行收取。供暖设施的维护费根据各市县热费(包烧费价格是否含供暖设施维护费的实际情况,由各市县确定。
第九条实行*指导价的服务主要是,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
指导价的服务收费,由各市县物价部门会*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指导价格,物业管理企业可在*指导价格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条实行经营者定价的服务主要是,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房屋自管部位、设备、设施维修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物业企业利用住宅小区的场地、设备等条件,开展的多种经营活动。
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并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应在收费地点或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物业管理单位应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物业服务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应以6个月为期在小区公共场所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在不影响住(用)户利益的前提下利用住宅小区的场地、设备等条件,开展的多种经营活动,其收益要全部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用,并接受住(用)户的监督,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 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订的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建立有关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接受物价、审计,财税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巧立名目向物业管理单位乱收费。在现阶段核定的收费标准未达到成本的情况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费税*,以支持物业管理的发展,降低物业管理成本、减轻住用户的负担,促进住房制度的改革。物业管理收费原则上按月或按季收缴。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处,也可通过促、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收取 公共性服务费的,其它*、街道等部门不得再行收取治安、卫生等重复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二十条对单栋大厦、写字楼、工业区委托物业管理的,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市、县物价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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