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5-03 2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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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6-13 01:28
构成自首。提问中被阻却的行为,不属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供述本人其他罪行的准自首,也不属于贿赂犯罪中规定的特殊自首,而属一般自首的范畴。
法理解析:提问中的当事人具有自首的主观意思,而且自动回到案发地,其自首行为已经着手,但是却因为群众扭送,致使其自首行为未得完成,且其未完成系意志以外的因素所致,因此,其行为属于理论上的自首未遂。那么,这种自首未遂的行为属否自首?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有二,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当事人即使如实供述,却是被动到案。严格而论,自首的条件并不齐备。
案例中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的动机及行为,然而与扭送行为二者形成了竞合,在无意思联络状态下形成了合力,最终达到了归案的效果。就本案而言,此时的扭送并非法律意义上诉扭送。因为“扭送”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对归案的反抗和拒斥。而本案中,即使未有扭送行为,嫌疑人也必将投案,构成自首,这种必然性表明,其自首行为虽介入了另一个原因,却达成了同样的效果。因此,从主观主义角度出发,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现实中,投案行为与扭送、追捕行为竞合的情况不在少数,依以上原理,从鼓励悔罪,减少社会危害性角度出发,皆宜认定为自首。但是,投案行为为意志以外因素所阻却而中断的情况亦是常事,比如在投案路上,遇山体滑坡而未达所投机关;以信函、电报投案,却因邮寄原因而未寄至;或委托他人代为投案,但受托者怠于代投,犯罪嫌疑人终被抓捕等等。这些未遂是按自首对待,还是相反?依主观主义,认定为自首不成问题,但是人的主观思想隐藏于内,如果不能好好把握,容易引发投案者的投机心理,犯罪嫌疑人为了在通向接受惩罚之路上多一道保护膜,往往刻意制造出种种自首未遂的假相,从而使自首未遂本身成为一种可加利用的制度漏洞,无法体现自首的刑法功能。因此,未遂的自首不应一概认定为自首,而应结合自首人主客观两方面的情况综合判断。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6-13 01:27
在司法实践中,非主动归案的有三种情形:一是被司法机关缉拿归案的;二是被群众扭送到司法机关归案的,对于这两种情形,毫无疑问不能认定为自首。三是被自己的亲友扭送到公安机关归案的,对于这种情形,不管是司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的看法。需要注意的是此时这种情况属于比较特殊,因为嫌疑人是在自首的途中才被别人扭送至公安机关的,应当视为自首,因为根据刑法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项要件。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根据最高法《解释》和《具体意见》的规定,共有12种情况可认定为“自动投案”的第五款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所以关于你的问题是可以视为自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