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厅沪府办发2002年23号文件内容...有谁知道阿。?"高薪"悬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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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05 0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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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8-14 16:16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残工委、市劳动保障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2〕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残工委、市劳动保障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00二年六月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
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为更好地保护残疾人的利益,推动残疾人事业全面、持续、稳定发展,依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残疾人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工作的重要意义
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工作,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安排好困难群众生产和生活要求的具体体现,它关系到本市52万残疾人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对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提升上海国际化大都市形象,具有重要的意义。近年来,在本市推进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深化福利企业改制的过程中,增加了残疾人就业机会。但是,吸纳残疾人就业的难度仍然较大,部分残疾职工上岗后面临着新的失业,残疾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比重仍然不高。据初步统计,目前已经就业的残疾职工参保率约为85%,低于健全职工的参保率,并且随着市场竞争不断加剧,这部分人的参保率有进一步下降的趋势。另外,部分低收入家庭的残疾人生活还存在不少实际困难,全市还约有1.6万重残无业人员的实际保障水平偏低。为此,各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提高残疾人就业和社会保障水平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二、明确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以江总书记“三个代表”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的决定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围绕上海国际化大都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目标,以促进社会文明和社会公平为理念;坚持“以人为本”方针,把维护残疾人的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结合起来,切实做好残疾人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工作,从而体现党和政府对残疾人的关心,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二)目标任务
1、坚持集中就业和分散就业相结合,逐步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残疾人就业所面临的困难。既要促进残疾人就业,又要稳定残疾人就业,维护残疾人劳动权利,使有劳动能力的持证残疾人就业安置率在“十五”期间达到95%。
2、坚持政府组织管理和扶持、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相结合,集中精力和现有财力。用2年左右时间解决好残疾职工的社会保险,逐步实现残疾职工社会保险的全员覆盖。
3、坚持社会救济和社会互助相结合,不断完善困难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措施。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做到残有所养、残有所助、残有所帮。
三、进一步搞好残疾人的劳动就业
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4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八部门关于切实做好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00)109号),进一步落实和促进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工作。
(一)全面依法推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加快实施并规范农村按比例就业工作。凡未达到规定就业比例的企业,应当积极吸纳残疾人就业或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要继续加大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力度,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的规范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保此保障金专款专用。
(二)继续发展和扶持福利企业,稳定残疾人集中就业。要认真落实福利企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维护福利企业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福利企业退税资金的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进行截留,确保国家退税资金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和改善残疾职工的福利待遇。
(三)加大培训力度,全面提高残疾人素质和技能水平。有关部门要制定各类优惠政策措施,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个体开业,或在社区中建立以残疾人为主体的公益性劳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要积极开辟残疾人就业的渠道,完善和强化对残疾人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
(四)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努力保证其就业相对稳定。用人单位出现生产经营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时,要尽量照顾残疾职工;企业进行改组、改制时,要尽量安排残疾职工上岗。因企业关停并转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接管部门要妥善安排落实残疾职工的社会保险等相关保障。
四、完善残疾职工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
继续落实残疾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政策。各有关部门要逐步将所有残疾职工纳入本市的社会保险范围,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一)已经就业的残疾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从事个体劳动等残疾人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也要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二)对目前仍在企事业单位和福利企业就业的残疾职工,无论其因何种原因未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的,所在单位均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对目前已退出单位、在职期间未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的失业残疾职工,均应当根据其实际工龄,按规定补缴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四)残疾职工因其它疾病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提前退休(职)的,可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职)手续。
与此同时,要继续完善举报制度,认真受理残疾职工在社会保障方面的投诉举报。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要加强劳动监察,防止产生新的拖欠。
五、进一步加大对残疾人社会救助的力度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将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帮助。
(一)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救济或者供养;家居农村的,由乡镇政府供养。
(二)符合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社会救济。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人,可根据其残疾程度,提高其社会救济标准,或予以其他形式的特殊照顾。
(三)对享受重残无业救济政策的残疾人,有关部门要按照《上海市城镇重残无业人员养老补助试行办法》,积极引导其参加互助性的补充养老;鉴于重残无业人员的特殊困难,在现有的对重残无业人员实行救济政策的基础上,可适当给予补贴或照顾。
(四)鼓励和倡导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益性组织、社区、家庭和个人广泛开展“结对帮困”等社会互助活动,帮助改善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的生活状况。继续推广为残疾人配发用品用具的做法,解决残疾人的具体困难。大力倡导“上海志愿者帮老助残活动”,缓解老年人抚养重残子女型家庭的特殊困难。
六、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形成残疾人工作的合力
残疾人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要共同努力,协同推进。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险和救助工作领导,做到统筹安排,统一组织,同步实施。制定有关规划和政策时,要充分考虑残疾人工作的特殊性,明确目标、任务和政策扶持措施,保证所需的资金、人力和物力。
(二)各有关部门以及残联等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努力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险和救助工作,形成良好的工作机制和合力。各区县政府可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各自的财力和实际,对已有的残疾人劳动、就业和救助政策、措施进行梳理、整合,以提高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水平。
(三)有关部门以及残联等单位要加强协作,共同建立本市残疾人数据库,建立健全关于残疾人培训、就业、保障、救助的信息管理系统,改进残疾人管理的工作手段,不断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
(四)有关部门以及残联等单位要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定期举办各类大型宣传活动,向市民和残疾人宣传残疾人的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提高政策的透明度,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营造关心、爱护残疾人的良好的社会氛围。
(五)全社会要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要积极探索并大力开展助医、助学以及生产和就业帮扶等行之有效的助残活动。
(六)广大残疾人要发扬乐观进取的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积极参与社会生活,不断增强维权意识,维护自身权益,并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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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8-14 16:17
http://shlx.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lar&gid=17204443
是这个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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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8-14 16:15
http://shlx.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lar&gid=17204443
只看到了2010的。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8-14 16:14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活动,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管理。
第三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已取得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
第四条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
第五条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议定。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
第六条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
前款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本条所称的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
本条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未转为城镇户籍的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一)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
(二)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按本规定第六条执行,被拆迁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
被拆迁人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拆迁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九条拆迁非居住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拆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第十条拆除非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拆除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除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以外的非居住房屋,以及其他地上构筑物的补偿,按照本市有关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征地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十三条征地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征地手续但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项目,也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