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解答一下刑法的一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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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28 2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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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6-03 23:40
甲的行为先后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这一档法定刑)和侮辱尸体罪(未遂),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数罪并罚。
首先,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没有疑问。在客观上,其实施了伤害行为,并致使被害人伤重身亡。在主观上,其一方面具备伤害故意;另一方面,作为一个正常人,显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备致人死亡的危险。因此,综合以上两点,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应当适用《刑法》234条第2款后段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在本案中,甲误以为被害人已死,并对尸体实施侮辱,但在事实上,被害人当时并未死亡。活人不属于“尸体”,故行为人打算“侮辱尸体”的犯罪犯罪计划虽然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被害人的客观状况而未能得逞。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第22条的规定,其应当依照侮辱尸体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三,行为人不构成强奸罪。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若想使得某种犯罪成立既遂,行为人需要在客观上实施本罪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同时在主观上对自己所为之行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意义存在相应的认知。也就是说,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还要求行为人知道自己实施的是特定犯罪行为。强奸罪的成立,同样需要行为人具备与活人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因此在本案中,行为人在侮辱尸体之时,不知道被害人还有生命,这就意味着其不具备强奸故意,故不构成本罪。强奸罪基本犯尚且不构成, 故无论最终的死亡结果是不是由后续行为造成的,都不构成强奸致人死亡。
近年来,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学界争鸣的深度与广度不断拓展,有学者对此提出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尸体”也包括“活人”。该学者认为,与尸体相比,活人就多了一口气儿,因此,“人”是特殊的“尸体”。故对于“人”的侮辱,可以被包容性地评价为对于尸体的侮辱,故上述行为构成构成侮辱尸体罪既遂,而非未遂。
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要求,根据该原则,刑法规定及其相应解释,应当具备最起码的明确性。对于刑法文字的解释,不能超越一般公民口语语义的边界范围。而在日常生活中,没有人会将“活人”理解为“尸体”的一种。故上述解释显然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有类推之嫌。另一方面,学者的上述观点,混淆了“包容关系”与“独立关系”两种不同的逻辑范畴,在逻辑层面难以自圆其说。简而言之,只有当A概念所对应的事物部分属于B概念,而部分不属于B概念所对应的事物,才可以说A是B的特别概念,二者存在包容关系。例如,“中国人”(B概念)与“地球人”(A概念)。若A概念所对应的全部事物,均不能被B概念所对应之事物所包含,则两概念并非包容关系而是排斥关系。例如“中国人”(B概念)与“外星人”(A概念)。而在本案中,“尸体”这一概念所对应的全部现实事物,都不能被“活人”这一概念所对应的现实事物所包含。因此二者并非包容关系,而是独立关系。也就是说,活人不能被“包容性”地评价为尸体。
第四,如果行为人之前的伤害行为并无致死危险,死亡结果是由后续行为引发,则本案的定罪结论为:①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侮辱尸体罪(未遂)想象竞合;②两罪竞合的结果同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数罪并罚。
以上观点,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