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02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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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14 1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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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6-19 04:2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统筹规划、依法管理、适度利用,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并主管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海洋、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具体情况确定省和市、县、自治县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具体划分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实行任期目标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经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和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与省国土空间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和评审程序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可以根据保护对象特点和保护发展需要,划定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并明确各区禁止、限制以及允许开展的活动和活动范围。
自然保护区未划分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由批准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机关根据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确定按照核心区或者缓冲区管理。第十三条 因自然保护区自然条件的变化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修改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按照原规划的报批程序进行。第十四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热带雨林、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等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或者已经遭到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或者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滩涂、岛屿、湿地、河流、森林、水库、潟湖、水源涵养地和草地等;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质剖面、洞穴、瀑布、温泉、火山口、化石群产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五)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区域;
(六)其他需要加以特殊保护的区域。第十五条 设立非自然保护区等其他类型保护区域,不得与自然保护区范围交叉重叠。
已经设立的其他类型保护区域与自然保护区范围交叉重叠的,对交叉重叠区域从严管理。第十六条 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经国务院批准的自然保护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设立省级、市县级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并在批准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备案:
(一)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组成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研究并提出审批建议;
(四)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拟设立的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的,应当设立为省级或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