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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关乎到双方的切身利益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5-17 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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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5-17 04:02

对于那些结婚时间较短或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如何确定彩礼返还数额,关乎到双方的切身利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下面就来看看相关的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

对于那些结婚时间较短或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如何确定彩礼返还数额,关乎到双方的切身利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下面就来看看相关的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

一、彩礼的性质

彩礼,是夫妻一方婚前给与另一方的财物。性质上是赠与,但是又与一般的无偿赠与不同,它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以结婚为目的(条件)的赠与。

二、返还彩礼的情形

▲法律规定: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适用条件:

(一)以是否结婚为主要判断标准:未结婚,可以返还,已经结婚,不返还。

(二)已经结婚但是又离婚可以返还的情形:一是未共同生活;二是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三)生活困难的判断标准: 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难‛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解释一致。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是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或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

▲司法实践的处理:

(一)数额较小的礼物,一般可不予返还。

(二)恋爱中纯粹自愿赠与的礼物,一般可不予返还。

(三)返还时要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因给付一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的,彩礼返还的比例小一些,反之,大一些。

(四)虽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但是双方已经同居生活,或者按照风俗办理了婚礼的,彩礼已经转化为共同财产的,或者已经转化为嫁妆的,一般不予返还。

(五)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可以返还。

(六)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一般不超过一年),给付彩礼导致一方生活困难,可以要求返还。

三、关于彩礼的诉讼主体资格

诉讼中关于彩礼给付、接受主体资格的认定。由于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涉及到两个家庭的往来。因此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应当分为两种情况:

(一)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不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而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与收受人为抗辩,拒绝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二)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之诉的,由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并不局限于男女双方个人所用,也有可能是女方家庭所用,因此,直接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与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有得真正解决纠纷。

四、诉讼时效

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具体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一)未结婚的

给付方向对方主张权利,对方拒不返还时开始起算时间。

(二)已结婚又离婚的

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起算。

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婚姻法》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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