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3-11 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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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3-11 16:58
无论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还是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均不承认电子代理人是民法上的代理人。电子代理人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它只是合同当事人预先设定的程序,该程序涵养了当事人预先设定的要约、承诺条件、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方式等。
例如,当一方的要约符合程序设定的承诺条件时,合同自动订立并予以确认;当卖方的货物进入买方的仓库时,电子代理人自动向银行发出货款支付指令,等等。国外有些法学家认为,电子代理人在功能上等同于自动售卖机。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规定:“(1)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讯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讯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讯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1992年,欧共体委员会在其(通过EDI订立合同的研究报告》中指出,可以把对计算机(电子代理人)的运作拥有最后支配权的人,视为计算机(电子代理人)所发出的要约或承诺的责任人。美国统一州法会等,对电子代理人在合同订立中的地位问题,都作出专门规定。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易或电子邮件规定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第十六条规定了数据电文(即包括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形式的要约生效条件;第二十六件规定了数据电文形式的承诺生效条件:第三十三条确认了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可以约定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方为成立;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成立地点确定原则。从我国《合同法》内容及立法本意可见,电子代理人适用于数据电文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同样肯定电子代理人可以作为订立合同的有效形式。由此可见,电子代理人作为一种数据电讯形式,与传统的口头、书面等订立合同的方式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待遇,可以作为订立合同的有效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