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3-08 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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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3-23 05:22
第五十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并接受广大消费者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应当支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的工作,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其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并监督其正常履行法定职责。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五十二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国家机关制定、实施涉及消费者权益的规定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宣传、消费指导活动;
(三)向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就该行业的商品、服务问题提出建议,并要求该行业的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消费者权益;
(四)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广告情况、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比较和分析,并公布结果,发布消费警示;
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调解,提请法定机构检验、鉴定、测量,或者将投诉转送有关单位处理;
(六)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向大众传播媒介披露,进行社会*监督;
(七)支持或者接受消费者委托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
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维权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分会、投诉站、服务站。
第五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社团组织及单位接受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咨询、查询或者转交其处理的投诉,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明确答复。无故拖延或者拒不答复的,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可以向其上级或者主管机关反映,要求答复。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向有关部门、协会等反映的情况和向新闻媒体披露、公告的情况应当真实、合法、客观、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