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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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08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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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6-14 06:46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保护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二、第四第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公安、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三、第五条修改为三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一款:“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其公民的权利和阻碍其履行公民的义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一款改为第三款。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华侨科技人员、出国留学人员采取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省工作或者服务,并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待遇。”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华侨科技人员、出国留学人员在本省工作或者服务落实各项优惠政策。”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对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和归侨退休生活津贴,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归侨、侨眷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为其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并给予适当照顾。”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地方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依法做好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的工作。”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鼓励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兴办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投资开发经营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并按有关规定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助。”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租赁期限,依法进行租赁登记。租赁期满,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第三款修改为:“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累计一年不变租金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将承租转借、转租的;
“(四)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十、第十二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修改为: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或者城镇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国家和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房屋有庭园、天井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建国后经批准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以用同类地段的房屋与产权所有人进行产权调换,结算差价时对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产权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照货币补偿标准提高百分之十予以补偿。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因村庄和集镇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按不低于原建筑面积给予安排住房或折算给予合理补偿。归侨侨眷要求自建住房,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其宅基地面积在当地上限标准内适当照顾。
“华侨要求翻建其祖屋的,需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批准;翻建房屋影响规划的,可另行安排不低于原面积的宅基地。”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经批准一家出境定居,要求保留对原居住公有房屋承租权的,可以与该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协议,确定保留期限,保留期限一般为一年。保留期间,该房屋不得转租,转租的,该房屋产权管理单位有权收回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