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1 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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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18 16:07
要准确把握运用特殊目的信托实现资产的证券化的法律结构,应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特殊目的信托法律结构中的基本当事人有三方。特殊目的信托法律结构,也是一种比校特殊的信托法律关系安排,这种结构中最基本的当事人包括:(1)委托人,它是资产证券化对象——信托财产的原所有人,也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 (2)受托人,它是接受并负责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机构,通常是专业化的信托公司或者信托银行。(3)信托财产的投资人或者受益人,信托财产经过证券化及证券的发行后,证券的投资者(或持有人)就是信托财产的受益人。
同时,在信托资产证券化后,还有一个重要的角色——证券化资产管理人信托资产证券化后的管理,既可由受托人直接管理,也可以由受托人委托专业的服务商(或者是原资产所有人——委托银行)来管理,受托人与服务商之间成立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受托人为委托人,服务商为受托人,服务商根据代理合同代理支付和收取资产现金流、代理行使违约追偿权等。 第二,特殊目的信托结构中的基本载体是“信托财产”——拟处置的不良资产特殊目的信托项下所有法律关系的安排都以“信托财产”——不良资产为基本载体。不良资产的原持有人银行与受托机构之间信托关系也必须依赖信托财产的转移来形成;证券投资者或称受益权凭证持有人与信托机构的关系,也需要借助“信托财产”来建立。在菲律宾的1998年的证券化法规中将该资产规定为“资产池” (“Asset Pool”),它是指一组确定的、自己摊提的资产,该资产被转移给一个“特殊目的信托”(SPT),通过资产来发行资产支撑的证券(ABS)和其他证券化后的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各国立法在“信托”设立过程中,财产的转移问题有不同的处理态度。菲律宾的法规要求拟处置的资产应该经过真实的“出售”程序。这也是其特殊目的信托设计比较特殊的一种表现。根据其资产证券化法规规定,构成资产池(the Asset Pool)的资产应该在真实出售的背景下进行,出售人不能在其账目上保留资产支撑证券化,除非剩余证券持有人可以如此;出售看应该没有义务在购回或者替换资产持中的一项或者任何部分资产,除非发生承诺或者保证的违反,或者给予循环结构(a revolving structure),而替换那些已经被部分或者全部被支付的执行资产;出售人没有义务提供附加的资产给“特殊目的信托”(SPT)来维持其超过ABS的抵押品的覆盖范围,违反该项要求将被视为一项信用增级,而应该被计算到资本中。证券化资产,应该被视为出售人和SPT之间的真实买卖出售的资产应该从出售人的账目中剔除,而应该转移到SPT的账目中。为了会计的目的,该种资产的转移应该仅被视为真实的买卖,即应该满足如下三个条件:(1)移的资产已经被隔离,而且超越了出售人和其债权的追索范围;(2)SPT有权利设定抵押或者就资产调换利益;(3)出售人来通过任何并行的协议来有效维持对转移资产的控制。所有因资产池的承销、转移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信用增级,可以由创始人或者出售人支付,当资产池已经转移给SPT后则创始人或者出售人不应该进一步承担任何费用。 第五,特殊目的信托构造中的基本法律文件是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受益证券。受益证券的发行及其权利安排是特殊目的信托项下证券化的核心问题,而该核心问题又取决于资产证券化计划、信托契约内容的安排。因此,每一项特殊目的信托运作都需慎重考虑三个基本法律文件的构造。监管法规赋予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之实现,也往往通过对这些文件的审核来达到。
(1)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它是受托人规划资产信托证券化的基本文件。如台湾地区证券化法律规定证券化计划应该包括以下内容: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种类、名称、数量、价额、平均收益率、期限及信托时期;与受益证券有关事项——信托财产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孽息及其它收益分配的方法,发行各种种类或期间的受益证券,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方法、与受委任管理及处分该财产的服务机构;受托机构职权及义务;为处理特殊目的信托事务所为借入款项及费用负担之相关事项;如有信用评级或增级机构,其有关证明文件;信托财产的评价方法、基本假设及专家意见等。
(2)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它是构建委托人(不良资产原拥有人)和受托人之间信托关系的合同,它规范委托人和受托人针对信托财产及其证券化所产生的基本权利义务。这实际上是从契约上将信托的设立以及证券化后受益证券的发行等相关问题作了安排。
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明确要求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应记载下列事项:信托目的;委托人的义务及应告知受托机构的事项;受托机构支出费用的偿还及损害赔偿事项;受托机构的报酬、种类、计算方法、支付时期及方法;公告的万式;信托财产的管理及处分方法(受托机构如将该财产为服务机构管理及处分者,该机构的名称);信托财产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孽息及其它受益分配的方法;各种种类或期间的受益证券,其本金持份、收益持份、受偿顺位及期间;受益证券的发行万式及其转让*;受托机构处理信托事务借入款项、费用负担及闲置资金的运用方法;受托机构召集受益人会议的事由;受托机构选任信托监察人的事由及要求等。
(3)受益证券。它常常是以债券形式发行的,因此受托人与投资者之间成立的是债的民事法律关系,投资者为债权人,受托人为债务人;投资者享有按期收回债券本金利息的权利,拥有转让投资、了解发行人财务、经营状况的权利和法律规定的有关债权人的其他相关权利;受托人作为债务人,负有按期支付债券本金、利息,依照规定披露信息的义务。当然,也有的受益证券,突破债的法律关系,如日本立法,就肯定了“股票”性质的受益证券。
当然,受益证券的性质主要取决于其书面的具体约定。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也没有明确界定。但从该条例第 21条的规定来看,受益证券体现了信托项下受益人的权益,该条规定“受益证券之受让人,依该受益证券所表影受益权之本金持分数,承受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委托人之权利及义务。但特殊目的信托契约就委托人之义务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但从条例第22条规定看,受益证券有“债券”的特性;因为该条指出:“受益证券丧失时,受益人得为公示催告的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申请人得提供相当担保,请求受托机构履行关于该受益证券之债务”。
值得注意的是,在受益证券中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残值受益证券”根据菲律宾法律规定,在所有受益证券持有人根据约定受偿后,该类证券持有人可以针对资产池的剩余资产价值享有诉求的权利。
我国台湾“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虽然没有直接界定“残值受益证券”,但是规定了“残值受益人”的概念。该条例第15条规定:残值受益人是指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清偿后,对资产池之剩余财产享有利益之人。条例第15条进一步指出:受托机构可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发行各种种类及期间的受益证券;受益证券清偿后,资产池的剩余财产应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分配给残值受益人。从条例第18条规定来看,法规并不试图将“残值受益人”持有的证券列入“受益证券”,因为条例规定:除残值受益人外,特殊目的信托受益权的行使及转让,应以表彰该受益权的受益证券来行使。
毫无疑问,受益证券可以做不同类型的区分,发行人可以根据潜在投资者的需求设定享有小同权利内容的收益证券。受益证券的权利性质取决于其约定的具体内容。关于受益证券的内容,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16条规定:受益证券应编号并载明下列事项及由受托机构之代表人签名、盖章:表明其为特殊目的信托受益证券的文字;发行日及到期日;受益证券发行总金额;受益证券的发行申报主管机关核准或申报生效的文号及日期;创始机构及受托机构的名称、地址;受益人的姓名或名称;受益证券关于本金持份、收益持份、受偿顺位、期间及其它受益权相关内容;特殊目的信托契约的存续期间;受托机构支出费用之偿还及损害赔偿之事项;受托机构之报酬、种类、计算方法、支付时期及方法;受益证券转让对象如有*者,其*内容及其效力;特殊目的信托契约所定受益人行使权利的*;其它主管机关规定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