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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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4-16 0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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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4-24 02:48
一、对《海北藏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将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二、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临时性非林业经营活动,必须按权限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二)删去第十条第三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或者滥伐森林和其他林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违反规定运输木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二款。三、对《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切实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设施效益,促进畜牧业提质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畜牧业基础设施,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和个人投资建设的用于畜牧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各类设施。包括:草场围栏、牲畜棚圈、贮草料棚、鹰架、宣传栏(牌)、青贮设施、注射栏、配种点,草原防火、人畜饮水、草场灌溉、草原生态监测与气象设施,畜牧业科研、试验、示范基础设施,机械(仓)库及其他畜牧业基础设施。”
(三)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设专(兼)职人员”
(四)将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毁坏青贮设施、注射栏、配种点、草原防火、草场灌溉、人畜饮水、草原生态监测与气象设施、畜牧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设施的”。
(六)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获得财物的予以没收”。
(七)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对过错方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四、对《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州、县、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四)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五)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城镇市容管理”。
(六)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构筑物”“公用”。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城镇内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八)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及时”修改为“定期”。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庭院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十)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硬化的材料、机具等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覆盖并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及时对出场车辆进行冲洗,渣土清运车辆应当进行覆盖,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降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十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十四)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十五)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政民政府批准”修改为“应当报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处理场及收集站(点)、污水排放等公共处理设施的管理。”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镇内应当合理布局、建设公共厕所。城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和消毒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