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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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4-06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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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6-22 21:30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物价、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二、第六条修改为:“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专项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燃气专项规划。”三、第七条修改为:“新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立项。
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二)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四、第九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五、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用的设备、材料、零部件及安全附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属特种设备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手续;
(二)工程质量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三)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燃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六、第十二条修改为:“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七、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八、第十四条修改为:“燃气企业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所作出的许可决定。”九、删除第十五条。十、删除第十六条。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第(二)项修改为“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十二、删除第二十六条。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使用的钢瓶必须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三)项修改为:“对出站钢瓶必须进行检漏和二次检斤,经检测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并对瓶阀出口处封口,未贴合格证并对瓶阀封口的,不得出站;”十四、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十六、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十七、第四十七条改为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八、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