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4-02 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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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4-18 13:01
实践中,因无需对法定的免责事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经常以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增加”作为挡箭牌。什么才是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增加,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倒底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
通说认为,危险程度增加是指合同成立期间未曾估计到的显著的未曾间断的危险状况的增加,其构成要件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显著性。危险增加的显著性须能影响保险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轻微的危险程度增加不影响对价平衡原则,不符合危险增加显著性的构成要件。诚如台湾学者江朝国所言,“危险状况之改变必须对保险人有重要性之影响始足当之。而依学理,于判断其是否具有重要性时,须依一般观点或依该特定保险各类之性质,假设于危险增加之情况下,任一保险人皆会要求提高保险费或不愿受原保险契约之约束为之”。第二,未曾估计性。未曾估计性不是说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在合同有效期内的危险增加没有预见到,而是说没有将该增加的危险程度作为厘定保险费的基础。例如,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因疾病或年老而死亡,其疾病或年老之发生为缔约时估计所及,故不得因患重病或年老死亡而主张危险增加之效果。第三,持续性。持续性是指原危险状况因某种特定事件的发生而改变,并且此改变后的状态需持续不变继续一段时间,如果危险状态只是一时的改变继而消失恢复原状的,则不属于危险程度增加。如果危险程度增加后立即发生了保险事故,如刹车失灵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则属于“保险事故发生之促成”,也不属于危险程度的增加。
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系被保险人法定义务,理由如下:首先,一定的风险对应一定的保险费,风险越高,保险费相应地也越高,“保险合同在保险精算的科学基础上,要求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与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具有对价关系,必须遵循对价平衡原则”,这是我们理解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系被保险人法定义务的基础。其次,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并非一成不变,保险人承保时承担的风险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可能会出现比较大的差异。再次,保险标的于合同成立后无须移转占有,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最为知悉,“保险人无论于缔约时或订约后关于危险的掌握及控制于事实上几乎立于*之地位”。基于以上三点理由,保险法课以被保险人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以使保险人有机会对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标的增加后的风险重新作出正确估量,以决定是否“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将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视为约定义务,则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不负有通知义务,而此时危险程度增加后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肯定高于保险人承保时危险程度所对应的保险费率,继续要求保险人以低保险费率承保高保险费率所对应的风险,明显违反了保险法中的对价平衡原则,因此,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是被保险人所负有的一项法定义务。
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并没有对“危险程度增加”作出相应的解释,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危险程度增加”的混乱局面。“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也是表意含糊,使人对通知义务系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容易产生误解。2009年2月28日,全国*修订通过了新的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遗憾的是,新的保险法除增加“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规定外,大多只是文字上的修改,如将“危险程度增加”修改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将“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修改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将“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修改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新修订的保险法并没有对“危险程度增加”作出全面的、正确的定义或者解释,仅在“危险程度增加”中间增加了“显著”两字,似乎已排除了“危险程度增加”中的“未曾估计性”、“持续性”两个构成要件,增加了立法的误导成分。将“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修改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虽增加了通知义务的法定色彩,但给司法实践却增加了新的困惑——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但依法确属于危险程度的增加怎么办?
就本案来看,张某虽存在未将车辆熄火、未关车门的行为,但是该行为持续不到两分钟,显然不符合危险程度增加构成要件中的“持续性”,一、二审*判决保险公司须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相反,如果认定张某的行为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则不管合同是否有约定,其均应该履行通知义务,而不是张某认为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则不须履行通知义务。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合同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本案中,保险合同并没有将被保险人的该种过错行为列为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且保险法中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一审*擅自判决张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各打五十大板”的做法是错误的,二审*予以改判,维护了张某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