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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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4-03 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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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4-05 18:2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具有代表性的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艺、雕塑等;
(三)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四)纺、染、织、绣、藤竹编、制陶、茅屋建筑等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五)体现地方特色的生产、生活习俗和历史发展的民居、服饰、器具、用具、工具等;
(六)具有代表性的传统建筑、标识和特定的自然场所;
(七)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民间手稿、经卷、典籍、文献、契约、谱牒、碑碣、楹联等;
(八)传统工艺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
(九)民间传统药物秘方、医学医术和保健知识;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民间传统文化形式。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要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得到有效保护、活态传承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自治县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族宗教、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与建设、公安、工商、教育、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助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保护工作专项资金,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经费投入。同时可以接受社会捐赠,鼓励社会捐助。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三)申报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
(四)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
(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培养和传播活动;
(六)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研究成果;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的表彰和奖励;(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传播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不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第二章 抢救与管理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收集、抢救、整理、研究与出版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评估。
对于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抢救和保护的意见或建议。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对需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予以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应当注重保护原貌。确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且属于文物的,应当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珍贵的传统技艺、工艺流程、制作材料等需要保密的,依法实行保密制度。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或者指定的其它机构,依法接受社会团体、组织或个人捐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征集属于个人和单位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颁发证书。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对征集或者受捐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妥善保管,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