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说城市法和商法既有封建主义的性质,又有资本主义的因素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4-19 01:45
我来回答
共2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4-22 17:37
对于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商法,其性质是什么,在当代中国的法学界虽未见有学者
以“性质”为篇名作系统的阐发,但许多学者在谈到商法的特征时多少有所涉及,而其中所
涉及的内容似乎尚有深入研讨的必要。
商法的性质即商法的本质属性,从普遍的意义上说,此处并不涉及其*性质问题,因
为中国法律毫无疑问是社会主义性质的。
从商法产生时起,*法系国家的学者就认为商法是私法的特别法,属于私法范畴。也
就是说,商法的首要性质是私法。对于商法这种性质的揭示不仅适合于19世纪的欧洲,同
样适合于当代中国。
关于当代中国是否应采用公、私法的划分问题,在国家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定为我国
的经济*改革的目标模式之后被法学家提了出来,尽管如同国外的情况一样有少数学者持
否定的态度,但较为多数的学者认为“公私法的区分,是现代法秩序的基础,是建立法治国
家的前提。”①依区分公法和私法的通行标准,商法的私法性质十分明显。
第一,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事关系是一种平权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商事关系是发生在商事活动中的商人之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商人或称商事主体是市民社会的
主体之一,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即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市场经济主体,它们或是公司、合作
社,或是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等。它们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
人,是市场之中实在的人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实实在在的“经济人”而非“道德人”。因此,
商人是私法的主体,商事关系属于私法调整对象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商法规定的权利是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核心是商事主体拥
有在法律预先设定的范围内的充分的经营自由,以实现其营利目的。为达到这一点,商法首
先要以严格主义(强行性规范)确立商事主体的主体地位,赋予其商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
力;其次,是必须确保商事主体的意识自治,以使其通过自己的独立的行为去享有权利和承
担义务,体现在法律规范上,即是较多的任意性规范的存在。例如,关于商行为,在许多情
形下,只要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均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或自行订
定。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①肖扬主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讲座》,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7月版,第10页。
一14一
第三,不论是商法的任意性规范,还是其强行性规范,都以确认、保障和促进商事主体
的营利为宗旨。商法关于商事主体的营利性调整机制并不是保证每一个商事主体都获利,实
际获利的数量与当事人主观愿望的差异,是由当事人双方能力决定的事情,商法对此不加干
预。商法的使命是保障交易程序的公平,即以建立交易的公平竞赛规则为己任,向所有依法
经营的商事主体提供公平获利并将其合理地分配于投资者的一般性条件,但如果交易使一方
无利可得,就违反了交易在分工条件下使双方皆获利的本质,尤其是在交易中发生欺诈、胁
迫行为,商法则对此严加干预。很显然,这一机制是典型的市场经济机制和现代私法的调整
机制。
如此判定商法,必然招致不少人的非议。在一些人看来,商法是典型的“公私混合法”
或是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对于此论,我们不敢妄加否定,但至少可以说,这是不全面的,
因为它涉及到公私法的区分层面的问题和对商法概念的理解问题。
依我们的理解,公私法的区分主要是从法律规范的层面着眼的,虽然有时也及于其调整
领域和法律文件,但对于后二者而言,这种区分的意义是十分有限的。在现代社会中,一则
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要达到平衡,二则一定的社会关系范围往往需要多种法律规范的综合调
整,如财产权和人身权既需要民法保护,也需要刑法保护。亦即存在一些学者所谓的“私法
公法化”的现象。如果仅以法律规范为考察对象,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是比较清楚的,私法规
范从没有“公法化”过。
正如一些权威著作总结的那样,商法是一个内涵很不确定的术语。①学者们在回答什么
是商法时,都要从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上加以阐述。考察当今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在形式
意义的商法中,其法律规范无不包括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两大类。再加上当代世界是一个国
际往来十分活跃的世界,和平与发展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题,因此,每一类商事规范又都含
有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我们认为,通常所指的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的商法仅指商私法规
范,且以国内法规范为主。正如后文将要谈到的,商法的意义应当是实质意义上的而不是形
式意义上的。如此则其中商公法规范应当归入经济法或刑法之中。如果从立法(法律文
件)这一层面去着眼,则当然可以得出“商法的公法化”的结论,然而却不好理解“商法是
民法的特别法”或“商法是私法的特别法”这一点。总不能说,其中的刑法规范也是私法
(民法)的特别法吧!其实,“商法公法化”的准确说法是“商事活动的公法调整得到加强”,
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早期单纯地只由私法规范调整的领域演变成以私法规范调整为主、为
基础,公法也将其纳入自己调整范围之内的态势。明显的例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和人身关系由私法调整,但是平等主体之间只存在私法关系吗?显然不是,许多犯罪行为均
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当然应当由刑法(公法)进行调整。商事领域同样是如此。
因此,单纯地说,“商法是公私混合法”或“商法具有公法性”是不太确切的。就形式
意义的商法而言,这是完全正确的,但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来说,则是不准确的。否则,一方
面划不清商法同经济法的关系,另一方面刑法也就会被各个领域的法所肢解,即出现所谓的
商刑法、环境刑法、经济刑法、文化刑法等。不过话又说回来,如果仅是从这些方面进行科
学研究当然是无可非议的。
商法的第二个性质是实体法。将法律区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是近代以来的做法。按照罗
①参见(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年版。第120页。
马法上的公法与私法的概念,民事诉讼法属于私法范畴。直到《拿破仑法典》制定时,作为
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已被从私法中分离出来作为公法处理。①虽然法国于1807年颁布的商
法典中专门规定了商事*组织和诉讼程序,1958年法国的司法制度改革法没有变动商事
*在*司法体系中的地位,可是大多数国家并未单设商事诉讼程序法,而将商事纠纷依
民事诉讼程序法处理。考察各国的形式意义的商法,可以发现其法律规范大量的是实体性规
范,虽然也存在有一定数量的程序性规范,如公司登记的具体程序,但它主要是告知主体如
何去行使自己的权利,至于国家主管机关究竟应如何办理,则因这些法律中不可能包含如此
琐细的规范,往往要有其他的实施性规定的出台始为实用,而这些具体的规范性质上则属于
经济法规范(一些学者称之为经济行*规范)。另外,破产法从其发生来看本属于传统的
商法之中,一些国家规定,破产只适用于商人而不适用于一般的民事主体。然而,破产法在
性质上主要是程序法(当然其中也有不少经济法规范),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发展和人们对
体系化追求的强化,应当不再将其认为是商法,个中理由就与人们不将民事诉讼法归于民法
是一样的。②总之,现代商法已经从传统的实体法程序法合二为一的商法发育而成实体法的
商法。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4-22 17:37
因为就法律而,城市法中的很多具体法规、条例和规则,明显地是与封建等级制的特权法相对立的。例如,它基本上废除了封建的人身依附关系,取消了封建领主的特权,使土地可以自由地出租、买卖、交换、抵押和让与;废弃了那些复杂而又具有浓厚形式主义色彩的诉讼程序;证人的证言取代了誓证和司法决斗;罚金取代了赎命金,等等。此外,城市法中有关财政、、商业等方面的法规也比较鲜明地体现了资本主义法律关系的性质。但是否由此可以断言,中世纪城市法应归于资本主义早期法律的范畴呢?全面分析西欧中世纪城市法,又难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因为城市法本身并没有也不可能在中世纪时代完全冲破封建的藩篱,它还包含着不少封建性质的因素,也还调整着不少封建性质的法律关系。
(一)中世纪城市法的形成与发展
城市法(CityLaw)是指西欧中世纪伴随城市的兴起与城市商业贸易的繁荣而形成发展起来的法律体系,适用于城市、自治城市、半自治城市和城市共和国。它既不是统一的国内法,也不是统一的国际法,而是由一些涉及城市组织结构和管理、城市居民的法律地位,以及商业、手、征税等适应城市发展需要的法规组合而成。
城市的兴起与城市商业手工业的发展是城市法应运而生的根本前提。引起城市法产生的直接原因则主要是:
其一,城市商业贸易中出现的争端需要相应的法规来调整,市民阶层与商人的利益需要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而领主法庭或教会法庭却没有相应的规范来解决这类;
其二,城市的形成大都跨越一个或几个封建领地管辖范围,而各封建领地却各有自已的地方习惯法,这就使城市居民同时要受多个封建领地法律的约束,这种司法管辖权的极端混乱现象,束缚了城市手工业和商业贸易的发展;
其三,“司法程序中僵硬的和传统的形式主义,延误时日,裁判决斗以及免诉宣誓的流弊,全凭偶然性判决的神意裁判等等,对商人来说是无休止的折磨,他们需要一种比较简便、比较迅速和比较公平的法律”①。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城市居民迫切希望获得人身自由和城市的自治, 拥有能保障自己生命财产和调整城市正常经营活动的法律,以摆脱封建教俗贵族的横征暴敛和领主司法审判权的束缚。至11世纪,西欧大多数城市通过武装起义或金钱赎买,先后迫使各国国王和封建领主作了让步,使城市在立法、司法和行政管理上获得了不同程度的自治。
主要有三种类型:
(1)城市共和国,它拥有独立的军队和管辖领域,不仅在城区拥有自治权,而且控制城郊农业区域;
(2)城市公社,只在拥有的城区中享有自治权;
(3)享有不完全自治权的城市,由国王或所属区域的封建领主派人和城市代表共同管理。由于城市自治地位的确立,城市立法、司法机构的形成,使城市法的制定和发展有了和组织的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