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1-29 1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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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2-01 11:59
挪而未用符合条件的构成 挪用*罪 。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罪。 首先, 从犯 罪客体方面来讲,认定是否构成挪用*罪,关键并不在于其是否实际使用了该*,而在于*的所有权中的使用权和占有权是否受到了侵犯。虽然没有实际使用,但是该*已经脱离了单位的实际控制,单位对该*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实际上已经受到了侵犯,对挪用*罪的客体的侵犯已经完成。 其次,正确认定持有*行为的性质,应当从挪用*罪的“挪”和“用”相互关系中具体分析。“挪”和“用”二者之间存在有主次之分,其中“挪”是主行为,“用”是从行为。因为*被挪出单位后,对*的所有者而言,该*已经被使用,“挪”本身已经包含有归个人使用的内容,此时*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单位根本就没有实际使用的可能;对行为人而言,将*从单位挪出后,实际上已经占有、支配了该*,其对*的使用行为已经完成,所存在的差异只是是否按照自己原有的目的和预订的用途进行使用而已。即使没有按照原来的目的和预订的用途使用*,其挪后的“持有”状态本身就是使用的一种方式。 最后,我国《 刑法 》依据不同的使用方式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规定了挪用*罪三种使用方式的不同构成要件,但并不能因此表明“用”就是主行为。三种使用方式中,“归个人使用”是最基本的使用方式,除了“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以外的所有使用方式,都属于一般的“挪用*归个人使用”的方式。因此,挪出*以后,虽然没有按照预定用途使用该*,但是其“一直持有”这种使用方法已经属于挪用*归个人使用,如果再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条件,就构成了挪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