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从哪些方面展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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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03 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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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29 01:47
判决书是人民*行使审判职能的最终表现。我国人民*判决书之内容几十年皆为事实陈述、法律适用、判决结果三大块式。这与改革开放特别是民主法治建设之态势格格不入。不可否认,现代国人法制观及其意识已非前人可比,即由事实(个案比照)积累而知晓法律变为由法理分析及法律规定而研习法律。环境更易、法制演变、意识更新之今日,强烈要求法随时变,判决内容因势而改,理应增加法理分析内容。
一、有关国家判决中法理分析情形
1.英美法系国家
在英美法系国家,其法律由*采取一种从案件到案件的推理(Reasoning from case to case),反复斟酌案件本质及合理性,依归纳方法逐步发展而来。判决即为法源,即判例法。从思维对象看,奉行个案思维即就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思维。“在普通法法律家富有特性的学说、思想和技术的背后,有一种重要的心态。这种心态是:习惯于具体地而不是抽象地观察事物,相信的是经验而不是抽象概念;宁可在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每个案件中似乎正义所要求的从一个案件到下个案件谨慎地进行,而不是事事回头求助假设的一般概念;不指望从被一般公式化了的命题中演义出面前案件的判决……”。[1]高度地总结概括技能要求有高品质法官,也就能造就出高品质法官。这一点从英美法系法官选任上体现出来。英美法系,法官大多从一定年限律师中选任,大部分为大学教授和*公务员。特别是最高*法官,任职时大都五六十岁,学识渊博、声誉卓著,且为终身制,其所为之判决,集自己学识、人格、对法律奉献精神于一体,不为他方权势所困,弃官式语言之呆板、圆滑而以优美典雅之文风极力阐释自己独特见解。因此,极具浓厚美学韵味,又含深刻法理兼容极高艺术性之判决不断奉献于世人面前,使人领略到五彩斑斓法律判决之美而倾心研读关注。因之,在英美法等国家遂有“国可以一年无君,但不能一日无法(法官)”之景观。在这种法制氛围下,法官特别重视事实资料和经验知识积累,深入研习各种解决方法之可能性及后果,能认真充分考虑控辩双方见解,推动法制向前发展。在其判决中,判决理由(rationale)之法理分析为最主要内容。
2.*法系国家
*法系国家,均属成文法国家,但因文化背景传统不同,判决亦各有特色。如法国,最高*判决内容、结构和文风都是法国法律思维特殊类型极端表现。从字面上看,法国*每一个判决都是一个单独句子组成。所有判决理由都可以从这个夹着一连串的以“鉴于……”为开头句子中发现,判决书中无专门叙述案件事实段落。判决通常措词简洁、文字精炼、表达清晰、说理简明扼要。当然,这与法国司法体系密不可分。不过这种过于僵化模式,使判决书变成空洞形式仪式书,已受到越来越多的批判。他们建议判决书放弃以“鉴于……”形式开头之千篇一律制作模式,主张法官应在判决书中说明其论证,解释其判决原因,另外也不应隐瞒任何相关考虑。[2]当然,司法体系不改,判决书文风亦不会更改。
德国,18世纪,理性法影响了人们思想,成为许多改革运动精神动力。理性法学者以严谨的、逻辑数学的演绎方法著称。19世纪末,法律实证主义盛行,以法律无漏洞即一切法律问题可就现行法规定依逻辑推理寻得解决和*严格依法判决,不能逾越法律规定为两个基本信念,使判决拘泥条文,立论重逻辑推理。至本世纪初,利益法学派崛起,力倡判决应致力于确定法律程序中固有之价值判断,并以之衡量所涉及之各项利益。二战后,在“盟国”干预下,力图构建法治国体系。*判决一方面反映德国传统特色,旁征博引,逻辑严密,论述详尽;另一方面,大胆创新,创造了许多重要制度影响现代世界法制,为世界许多国家判决效仿。我国台湾地区*判决也具德国气息。
二、我国判决书中,增加法理分析之必要性及意义
有法谚曰:法律是“理”与“力”的结合。有“理”无“力”乃道德;有“力”无“理”乃强权*。判决反映国家意志体现社会理念,理应“理”“力”兼具。“理”即法理分析,“力”即法律规定。“理”“力”结合——判决结果。何为法理?法理即由法律根本精神演绎而得之法律一般原则。[3]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称为“由法律精神所得之原则”;意大利民法称为“法的一般原则”;奥地利民法称为“自然的法原理”;日本民法称为条理。所谓条理,指与法律(包括习惯法)调和的法命题。[4]
现代法治,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受人民监督,对人民负责。公开原则为一切机关活动基本原则。就*审判言,公开包括案由公开、审判公开(法定不公开除外)、判决理由公开、适用法律公开、判决结果公开等。英国*官Lord Acton曾言:“秘密使人腐化,在司法亦然,任何事务经不起讨论及公开的均非妥当。”[5]在*时代,强权即真理,判决本身有不可告人秘密,何来公开?在法治时代,法庭审理案件,须经如下判断过程:首先,事实判断。即对所争事实,根据证据取信原则,依据程序法,作出事实认定。其次,价值判断。在事实判断基础上,依据正义、理性即法理进行法理分析,得出分析结论。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对欲适用之法律做出解释说明,以达明理。再次,法律判断。即基于事实认定、法理分析,寻找以该法理为理念,并适于该事实判断之法条。第四,判决结果。上述判断之必然产物。法庭审理即围绕上述四层次展开,亦应为判决书所体现。间或由于东方人重实体、轻程序之传统,我国判决仅做到审判公开之程序性公开,而未做到判断理由公开之实体性公开。久而久之,所为之无价值判断之乏理性的法律判断使人不惑而厌恶,有可能演化为对“恶法”(公民视其为)之抵触与反抗。此非法价值所欲容。
现代社会,科技*日新月异,人们无暇顾及每一部法律规定。相反,却关注于身边每一判决,极欲知晓判决所含法理。这种强烈愿望与判决无法理分析之呆板面孔形成极大反差:很少有人对判决书细心品味,或热烈讨论,代之以仅看事实陈述与判决结果。判决宣传法律、张扬法治目的很难达到。这种连判决书中法律规定(法条适用)都不看之现实,难道不是对判决书中应有法理分析之呼唤?
笔者之所以力倡判决书中应有法理分析,还基于如下考虑:第一,它能增加判决说服力,提高判决质量。法律是一门科学,每一法条背后皆有科学基础即法理。无论哪个国家,不可能采取诸如:“基于精神病患者在患病期间,其表意行为难断真否,故其实施之民事行为因其意思表示欠缺有效要件而无效”之类方式制定法律。而采用简洁、严明方式直叙其意,其所含理念交由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中阐释。这就促使法官在个案审理中,细心研读法理,采取慎重务实态度,正确找法。据此,生成判决书多具法理依据,此即有助提高判决书说服力,确保高质量判决书产生。
第二,它能促进法律进步,有利于民主法治建设。实务中,因出现法条竞合乃至冲突,司法解释前后不一,本法与解释有别等情形时,判决如无法理分析,人们很难知晓法官如何这般处断。胜诉者,有侥幸感;败诉者,心有难服之处,甚至断定对方有后台或给法官行贿使然。因无法理分析,致判决无明理之效,当事人上诉与否,一片茫然。外界无从监督*审判。如果有法理分析,当事人就能断定其胜败(诉)之处,可否当然,上诉与否,成竹在胸。对这类判决,必心服口服,主动履行。基于此,减少诉累,提高*审判效率就成为现实。对某一判决法理分析若存异议,此即有争议之法律问题,必引起学者及实务界广泛关注,激烈讨论,其结果必利于争议解决,新制度创制,进而推进法理学的发展,促进法律进步。故关注、讨论、认同法理分析之过程,即为民主法治建设发展之进程。如北京海淀区*,近年来广泛邀请学界讨论一些争议较大疑案新案,审理出一些在全国有影响之典型案件,其实效有目共睹,其风可扬。
第三,有利于增加法官人格魅力,造就出中国之名法官。在传统三点一式(事实陈述,法条引用,判决结果)判决中,法官个人判决风格皆为机械呆板之程式覆盖。判决之优劣,审判水平之高低很难体现。法官高尚人格价值,不为世人知悉认同。久之,法官中必生不思进取,敷衍了事等“大锅饭”病。笔者多年司法实践,感触颇深。如某中级*二审民事判决,近2000字判决书中,错别字和不知其意之字达29处。当发出检察建议后,竟将卷内判决撕走,又附新打印判决!具有法学学士学位之法官尚且如此,其它法官真不敢想象。也许这仅是特例。司法正义,源自法官正义人格。如果判决书中有法理分析内容,法官个人学识、观点、方法充分跃然纸(判决书)上,为众人知悉,一方面,增加法官责任感和进取心,提高竞争意识,促使法官学术上虚心学习不断进取;工作上勤勤恳恳,每一案件皆悉听双方当事人意见,认准事实,寻准法源,使其所办案件经得起历史检验。此即能展现法官独特办案风格,此风格,“就形式而言,为判决之结构及措辞;就内容言,为判决理由之做成,尤其是关于立法资料,学者见解之参酌,法律外因素之考虑以及推理论证过程等。……”[6]另一方面,可以建立正义、公平、理性之法官独立人格典范。这一点正是我国社会所急需和要树立而又缺乏者。如果判决中有法理分析,透过判决,可将名法官渊博法学思想,崇高敬业精神,博大人格魅力凸现出来,为法律工作者及公民所敬仰,为社会所肯定和力倡。因之,此高尚法官独立人格价值,乃社会之宝贵财富,法治盛世之显著标志,亦乃社会大众之万幸所在。然此独立人格价值之造就,基于:一、法官公平、正义及独立人格的培养。客观上,建立保障法官能独立之物质基础,与其职业成本相符之薪金(较其它职业成本为高,故高薪)。强化法官职业教育,建立严格资格考试,使法官有自觉提高自身品质紧迫感、自觉性。法官应清醒认识到,无公平独立之人格,便无法在法官阶层中生存。其二,整个司法制度之科学定位。我国已走过艰难法治历程,传统行政司法于一身之县衙作风,在一些党政领导中时有体现。理顺党与司法关系乃实现法官独立人格价值之关键。从理论上讲,未能或尚未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党的意志,不能左右司法行为。“在党的代表大会上,不能制定法律。”党的*或者领导人讲话、要求等不能作为*办案“*”或“现实”依据。[7]党对法治之领导,应体现在立法领导和工作监督上。即只能将党的意志,经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之法律,然后领导全国人民并模范遵守法律。否则,“严格执法”演化成“根据形势需要”执法。[8]人民群众特别是全国人代会上,代表们对当前执法存在问题极为不满就说明这一点。党绝不能对法官检察官进行思想组织领导,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职或有违法之处,党应通过党在*中的党员代表提出质询案或罢免案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9 01:47
A班还是B班的?找到给我抄一下。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9 01:48
是明天要交的作业吗……见书62至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