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03 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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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8 20:55
京市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规定裁减人员的一个条件是企业连续三年经营性亏损且亏损额逐年增加、资不抵债、80%的职工停工待业、连续6个月无力按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劳动者的生活费用。[2]这样的规定使得强调*对企业经济性裁员实行宏观*的同时,又将*的宏观经济*职能引入企业的微观管理之中,让*又界入企业的内部事务之中,回到了原来政企不分的的老路上。 另外,我国劳动立法在被裁人员的标准上没有在正面对用人单位提出要求,仅仅在《劳动法》第29条和《企业经济性裁员的规定》第5条规定了几种不得裁减的人员。但由于劳动者个体的差异,有些特殊的劳动者需要特殊的保护,将他们纳入裁员的对象将有违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我国经济性裁员采取“一刀切”的简单做法,并没有考虑劳动者的差异,如劳动者的年龄、收入、工作期限、身体状况、对用人单位的贡献等特殊情况,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2、工会对经济性裁员的干预不力 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必须提前30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而并非必须得到工会或职工的事前“同意”,而且也没有对工会和职工的“建议权”提供必要的保障。如果工会或全体职工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是否会影响或阻却用人单位的裁员活动呢?劳动法没有作出可操作性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工会或全体职工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对用人单位的裁员活动不具有影响力或阻却力,那么我国《劳动法》第27条和《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第 14条规定的征求或听取意见的程序就形同虚设,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而在实践中,工会更多是站在用人单位一边,使该条规定完全流于形式。 3、对被裁减人员的就业保护不力 劳动权是*的基本内容,就业权是劳动权的基本内容,也是生存权的表现形式。一个完整的经济性裁员制度不应只包括裁员制度本身,还应包括对被裁减人员的善后保护制度。这样才能保证经济性裁员制度的顺利进行。因此,在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裁员之后,立法应对劳动者的就业权予以充分的保护。我国目前被国有企业优化的富余人员,从总体上讲一般年龄偏大、文化程度偏低、技能单一,并且女职工占较大比例。这些职工的再就业相对而言比较困难。《劳动法》第29条和《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第5条虽然对企业经济性裁员行为设立了禁止性的条款,已对这些特殊群体就业予以特别保护,但仍不完善。因此,对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裁减的失业人员,尤其是再就业能力较差以及特殊地区的人员还应实施就业保护*,尽量扩大再就业的比重。 三、我国企业经济性裁员制度之完善 1、确立统一的、科学的困境企业认定标准 目前我国《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对企业破产原因的规定抽象、含糊,不具有操作性,造成实际中困境企业的认定困难。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参照国际通行的企业破产的界限。 对于破产原因的立法例,世界范围内主要有两种作法:判例法的英美国家采取列举主义,成文法的*法系国家采取概括主义。概括主义的国家一般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并采取了现金流量标准和资产负债表标准为两个判断标准。[3]在我国破产原因必须建立一元化标准,即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无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还是其他所有制企业,也无论企业是因为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还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企业亏损,当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困难企业可以申请破产保护,或同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进行和解,或达成重整计划进行重整。这时困难企业就可以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的需要进行裁员。这样确立企业经济性裁员的统一标准,增加了企业经济性裁员的透明度,可以更好的防止用人单位利用经济性裁员制度侵犯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