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1-07 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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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3-08 08:48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省*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动物疫情的应急管理,完善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开展培训演练,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动物疫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怀疑为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及时采集病料送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诊断。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期间,县级以上*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相关措施。
经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诊断,省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重大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当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对疫区实行封锁。当地*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或者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县级*应当先期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补偿标准及时给予补偿,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鼓励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性农业保险和商业保险,降低养殖业风险,减少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