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解释》第四十条中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和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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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1-20 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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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3-18 11:10
第四十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关于本条司法解释的详细解读:
一 、买卖的效力:(1)出卖人应按照样品所确定的品质标准向买受人支付标的物;(2)样品隐蔽瑕疵不能免除出卖人的相关责任,出卖人还应当负担交付符合同种物通常标准的标的物,但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是知道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除外。这里的隐蔽瑕疵是指存在于标的物自身的、凭普通买受人的经验,经过一般、通常的检查不易发现的品质缺陷;(3)出卖人和买受人都不知道交付样品都隐蔽的瑕疵。如果买受人知道该瑕疵就不会订立样品买卖合同的,则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买受人可以主张撤销合同,亦可不否定合同效力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瑕疵担保责任)。(4)出卖人知道交付样品有隐蔽的瑕疵,买受人不知道,如果有证据证明此点,买受人可以以欺诈方式撤销合同。
样品封存的一般方式是贴封条,也可以将样品委托共同选定的第三方保管。在封存样品时还可以委托公证部门对样品品质、封条状况、地点、开封人员、擅自开封的后果等进行公证。
二、 合同履行时封存的样品与文字说明不一致时,应分三种情况区别对待:(1)封存的样品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品质应以样品为准;(2)封存样品品质发生变化的,应以未变化的文字说明作为判断标的物品质的参照标准;(3)买卖双方对样品品质变化与否存在争议且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查明的,出卖人应当按照文字说明的品质交付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