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理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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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1-24 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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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12 12:19
关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个理论问题
来源: 作者: 日期:11-04-11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未来的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问题
笔者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主要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在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已包括了部分应当由反垄断法来规制的内容。
首先,我们来考察一下,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二章的规定,我国目前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以下具体行为,即:混同行为(第5条第1款至第3款)、商业误导行为(第5条第4款及第9条)、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第10条)、商业诽谤行为(第14条)、商业贿赂行为(第8条)、不当廉卖行为(第11条)、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第12条)、滥用独占地位的行为(第6条)、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第7条)、违法有奖销售行为(第13条)及串通投标的卡特尔行为(第15条)等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果我们对这11种行为的基本特征,及我国的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具体条文规定,再作进一步的深入分析,我们就会发现,这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前5种与后6种之间,实际上存在着许多明显的差异。第一,两者的实施主体有所不同。实施后6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除了一般主体外,有的还要求必须是特殊主体,例如滥用独占地位的行为,其实施主体只能是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而在实际生活中实施这些行为的,通常是一些拥有比较优势的经济地位、或在其所进入的市场领域内具有相当比例的市场占有率的经营者;而对实施前5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则没有作出特殊的规定,即为一般主体。通常,是一些在技术、资金、经营管理及规模都相对较弱的经营者。第二,两者的实施目的不同。后6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是以排挤竞争对手、最终达到对市场的控制和支配为直接的根本目的;而前5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则通常是以追求暂时的即得利益为主要的目的。第三,两者所侵害的客体不相一致。后6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以及*和法律赋予消费者所普遍拥有的经济权利,如对商品的自由选择权等;而前5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损害了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外,主要表现在,同时还侵害了具体被害人所持有的知识产权,或与此相关的权益。第四,判定两者的基准有所不同。后6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以排挤同一市场内的竞争对手,进而占据市场的支配地位为其主要的基本特征;而前5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是以实施了侵权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为其基本特征的。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上是规制了两类不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侵害了他人知识产权或与此相关联的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的前5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下简称侵权型行为)和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上述的后6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下简称*竞争行为)。其实,从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中,我们也是会得出这一结论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其中属于侵权型行为的混同、商业误导、侵害商业秘密及商业诽谤等行为,事实上,是自1883年3月签定了《公约》以来,始终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组织的有关条约所明文 [17]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也正是,象前面已经提到过的日本、以及德国等世界上较早制定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国家,为什么要将本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对象,基本上同《公约》中所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一致的重要原因之一。而象不当廉卖、滥用优势地位、滥用独占地位及串通投标的卡特尔等属于*竞争的行为。在目前世界上已经建立起反垄断法律制度的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中,却基本上都是将其纳入到了反垄断法的范畴来加以规制的 [18]。就连1993年7月,由数个国家的反垄断法专家和学者组成的研究小组,鉴于目前的关贸总协定中尚没有关于竞争规则的内容这一基本事实,所起草、并向决定世界贸易组织事务局提交的一份《国际反垄断规则草案》(Draft Intemational Ant-itrust Code——as a GATT-WTO-Plurilateral Trade Agreement) [19]中,也是将这类行为作为了该规则草案应规制的内容之一。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制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实际上,是已包含了应该属于反垄断法规制范畴的内容。
但是,由于对这两类不同行为,实际上适用着不同的规制标准和原则,因此,即使是那些已经将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合并在一起进行立法的国家或地区,在其相应的法律中也都是明确地将规制这“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容分别加以规定的。例如上面提到的我国台湾省的《公平交易法》、还有匈牙利的《禁止不正当竞争法》及前南斯拉夫的《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协议法》等 [20]。而多数将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分别进行立法的国家或地区,则通常是授权一个比较权威且相对独立的行政机关来实施包括规制上述的“*竞争行为”在内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如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德国的国家公平交易局、以及美国的联邦交易委员会等。而有关“侵权型行为”的案件,在这些国家,则基本上是由*来管辖 [21]。并且主要是采取民事制裁手段。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法学界有些学者一直持这样一种观点,即认为日本的《不正竞争防止法》和《禁止垄断法》(全称为《有关禁止私的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是属于同一类法律,并将《不正竞争防止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禁止垄断法》中所规定的“不公正的交易方法”混在一起来相题并论 [22]。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事实上,这两部法律不论是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实施的机关,还是对违法行为的判定基准、以及适用的基本原则等,都是根本不相同的。况且,这两部法律的法律地位问题,在日本的法学界也已早有定论 [23]。然而,这种误解却影响了人们对我国现行的反不正竞争法的正确认识。
尽管由于种种原因 [24],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颁布素有“经济*”之称的反垄断法。但是,随着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发展,制定和颁布我国的反垄断法,已成了历史的必然选择。我国《反垄断法》的起草论证工作,目前正在积极地进行之中。因此,面对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已包含了应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内容,这一上述基本事实,如何处理好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未来的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问题,自然也就成了一个亟待解决的十分重要的理论课题和现实问题。而且随着《反垄断法》起草工作的深入开展,解决这一问题也变得迫在眉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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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12 12:19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二章的规定,我国目前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以下具体行为,即:混同行为(第5条第1款至第3款)、商业误导行为(第5条第4款及第9条)、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第10条)、商业诽谤行为(第14条)、商业贿赂行为(第8条)、不当廉卖行为(第11条)、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第12条)、滥用独占地位的行为(第6条)、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第7条)、违法有奖销售行为(第13条)及串通投标的卡特尔行为(第15条)等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果我们对这11种行为的基本特征,及我国的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具体条文规定,再作进一步的深入分析,我们就会发现,这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前5种与后6种之间,实际上存在着许多明显的差异。第一,两者的实施主体有所不同。实施后6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除了一般主体外,有的还要求必须是特殊主体,例如滥用独占地位的行为,其实施主体只能是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而在实际生活中实施这些行为的,通常是一些拥有比较优势的经济地位、或在其所进入的市场领域内具有相当比例的市场占有率的经营者;而对实施前5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则没有作出特殊的规定,即为一般主体。通常,是一些在技术、资金、经营管理及规模都相对较弱的经营者。第二,两者的实施目的不同。后6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是以排挤竞争对手、最终达到对市场的控制和支配为直接的根本目的;而前5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则通常是以追求暂时的即得利益为主要的目的。第三,两者所侵害的客体不相一致。后6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以及*和法律赋予消费者所普遍拥有的经济权利,如对商品的自由选择权等;而前5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损害了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外,主要表现在,同时还侵害了具体被害人所持有的知识产权,或与此相关的权益。第四,判定两者的基准有所不同。后6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以排挤同一市场内的竞争对手,进而占据市场的支配地位为其主要的基本特征;而前5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是以实施了侵权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为其基本特征的。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上是规制了两类不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侵害了他人知识产权或与此相关联的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的前5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下简称侵权型行为)和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上述的后6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下简称*竞争行为)。
希望可以帮助到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