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民法中关于共同危险性行为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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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03 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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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8-05 12:56
案情 2006年3月20日下午,旬阳县赵湾镇初级中学学生李某某、陈某某、王某和何某在学校门市部前河堤边玩“推人下河堤”游戏,谁把谁推下河堤算赢。开始陈某某、何某和王某一起推李某某,结果何某和李某某被推下河堤,何某和李某某上来后又向东走约3米继续玩“推人下河堤”的游戏。他们在互推中范某也来加入,混乱中李某某被推下河堤,摔伤胳膊。当日李某某送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外骨时骨折;2、左桡神经挫伤。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595元。2006年4月4日至12日,原告在赵湾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746.10元。2006年6月30日,因手术原告再次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2713元。2006年7月11日至17日,原告在赵湾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05.70元。原告伤情经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4元和打印费72.30元。2007年1月14日,原告李阳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某、何某、范某和王某的监护人赔偿医疗等费用32581.10元。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谁将李阳阳推下河堤。
裁判 旬阳县人民*审理后认为,原告和四被告所玩的“推人下河堤”游戏,明显具有人身危险性。虽不能证实在河堤边互推时谁将原告李某某推下河堤,但本案四被告行为属共同危险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四被告实施危险行为时均未成年,应由被告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原告也是实施共同危险行为参与者,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遂判决被告范某、王某、何某和陈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等费用29072.10元的80%即23257.6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在一起玩耍,是谁将被害人推下河堤,要分清责任,按责任赔偿,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一、共同危险行为概念及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造成对他人损害的可能,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数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行为都在客观上有危及他人财产或侵害他人人身的可能。
2、数人的行为具有时空上的一致性。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必须是行为人在实施案件危险行为致受害人损害时,其危险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具有同一性。
3、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却有可能引发实际损害,并且行为人已经实施了行为。
4、损害结果已经发生,只是不能确定何人造成损害。
5、行为人没有法定抗辩事由,共同危险行为中法律推定每个行为人都是致人损害的行为人,并应使这些行为人负责。但是,如果这些行为人中的一部分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则可以免除责任。
二、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法律实际上是推定各个危险行为人都是行为人,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受害人不需要具体举证证明损害究竟是哪一个行为人造成的,受害人只需举证被告实际参与了共同危险行为和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三、加害人的免责事由
《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举证已证实四被告实际参与了共同危险行为和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推人下河堤”的游戏具有一定危险性,被告及其监护人均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故四被告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