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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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25 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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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7-14 13:03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在集体协商的基础上,就工资、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收入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代表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代表职工与区域、行业的企业或者企业代表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第六条 各级*应当将推进工资集体协商作为重要工作职责,建立工资集体协商的激励与约束机制,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依法对工资集体协议进行审查,并对其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工会、区域性工会、行业性工会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支持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第八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和职工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女职工人数达到本企业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有女职工协商代表。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
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七人组成,不得相互兼任。第九条 协商双方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的首席代表由工会*担任。工会*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工会*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职工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负责人担任。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人员代理。第十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担任。
区域性、行业性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协会、商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直接选派,或者由行业、区域内企业经民主推选、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方的协商代表推举产生。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于七日内在本单位公布。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协议履行期满之日止。第十二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本企业以外熟悉劳动工资、企业管理、经济、法律、财务等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三)及时公布协商情况并接受询问;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确因工作需要变更其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