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12-21 0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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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02 19:50
执行程序引入公司法清算制度 一、公司的清算程序是这样的: 1.成立清算组、通知或者公告 债权人 申报债权、清理财产和清偿 债务 2.股东权益 3.清算终结 二、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立法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 企业清算 办法》等法律 法规 ,对 公司清算 作了相应规定,但在实践中公司停业、歇业、被撤销、吊销后不依法清算现象相当普遍,有相当一部 分公司 在经营不善或经营期满后,便不再进行年检,任其自生自灭,工商部门也仅仅是在公司两年不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吊销公司的 营业执照 而了事;司法实践中法院无法组织强制清算,主管机关也未履行组织清算的义务,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使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成为了某些人逃废债务、规避法律责任的“合法外衣”,影响了公司退出机制的作用,破坏了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利益均衡,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这是现实生活所不能容忍的。出现这种现象,笔者认为社会转型过程中的信用缺失、未建立以法律为核心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但根本原因还在于我国对于公司清算的立法缺陷,对于公司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而采取强制清算缺乏明确而严格的法律规制。 (一)混淆清算主体与组织强制清算的主体,公司强制清算难以启动。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对清算组作了规定,却没有对公司清算主体予以明确界定。而清算主体与清算组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笔者认为清算组只是清算主体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而公司的清算主体应为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为法律确定为公司在清算时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即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股东本应负有公司清算的天然责任,但是法律却未予以明确。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有关主管机关”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公司清算的召集者,而不是公司清算的主体。而且在实践中“有关主管机关”往往并不明确的,特别是众多私营公司往往没有明确的主管机关,即使有明确的主管机关,许多“主管机关”往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怠于组织所管理的公司进行清算;而工商行政机关(公司登记机关)又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规定,不负责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这样就造成公司清算无人问津的局面。 那么在清算主体组织清算不能或不组织清算时,就应当由组织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对公司实施强制清算。目前实践中的做法一般是债权人起诉后,法院判令股东在一定时间内对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对 公司债务 承担清偿责任。似乎法院成为了组织强制清算的主体,但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均对法院作为组织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没有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公司强制清算往往难以启动。 (二)未明确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 民事责任 ,难以实现强制清算的目的。 组织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仅是在清算主体组织清算不能或不组织清算时,依据法律赋予的强制权替代清算主体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笔者认为,实施强制清算的目的是维护公司人格独立,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强制清算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清算主体即公司股东承担。公司股东不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法定机构实施强制清算的后,若确认了公司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隐匿、转移公司资产或长期不组织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等违法行为,无法以公司资产对公司债权人进行有效清偿,应当确定由公司股东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然而目前法律没有以上强制清算的规定,难以实现强制清算的目的。 (三)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不明,公司强制清算难以操作。 目前法律实践中,法院判决公司股东限期组织清算的判决生效后,股东主动清算以及能全部执行完毕的案件几乎没有,部分执行的也仅限于对公司一些遗留财产进行了处理,绝大部分案件是以终止执行结案。债权人申请 强制执行 后,有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清算,但由于目前法律对强制清算的程序没有明确规定,法院组织强制清算的做法比较混乱,特别是针对大量公司经营不规范的公司,事实上无法清算,阻碍了强制清算的实施。 我国的这类企业应对自己的情况进行相应的评估和相关的清算方式方法的进行提前部署。有效地遏制这类事件的发生。我国的相关当事人也可以根据这类情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相关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