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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数形态专题整理,罪数形态是什么,一罪和数罪的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02 1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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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1 03:37

您好,
罪数形态,是表征各种类型化犯罪的概念。犯罪有单复或个数的区别,罪数也有一罪和数罪之分。罪数形态理论在一罪和数罪的体系下,通常重点探讨一罪的类型。罪数形态是一个看似简单,实际上却相当复杂的问题,因为它的核心在于“行为竞合”。罪数形态在其理论问题,立法、司法中的实践问题上,历来存在很多争议。争议点集中在罪数的划分标准、罪数的分类和各种类型化犯罪的概念、界限和处罚原则上。
我国以犯罪构成要件标准为依据,将罪数分为一罪和数罪。一罪有单纯的一罪、实质的一罪(包括结果加重犯、想像竞合犯)、法定的一罪(包括惯犯和结合犯)和处断的一罪(包括连续犯、吸收犯和牵连犯)之分。
一、罪数形态的具体分类如下:
吸收犯
所谓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但其中的一个犯罪行为能够将其他犯罪行为吸收,最终只按吸收行为所构成的罪定罪处刑的情形。吸收犯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事实上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这是构成吸收犯的前提。该特征表明,只有一个行为或者虽有数个行为,但其中只有一个行为构成犯罪的,都不成立吸收犯。
2、数个行为须触犯不同罪名。如果数行为触犯的是相同罪名,不成立吸收犯。
3、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这是成立吸收犯的关键。所谓吸收关系,是指数行为之间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即事实上哪一个行为都不能独立于其他行为而存在。如甲入室盗窃了乙的5万元钱,这里甲既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又有盗窃的行为,而两行为之间就具有吸收关系,因为“入室”是为了盗窃,而盗窃事实上也是通过“入室”实现的。
对于吸收犯,不能数罪并罚,而只能按照吸收之罪定罪处罚。具体按下列原则处理:(1)行为吸收轻行为,即以数行为中最重的行为定罪处刑,其余行为被该行为吸收;(2)行为吸收从行为,即如果数行为有主次之分,就按其中的主行为定罪处罚;(3)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即数行为中如果某一行为是为实施另一行为所进行的准备,则该行为被另一行为吸收,只按另一行为定罪处刑。
牵连犯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对于牵连犯,应当把握两点:
1、牵连犯具有以下特征:
(1)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数个行为,且触犯了数个不同的罪名。如行为人为诈骗他人财物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行为人既有诈骗的行为,又有伪造公文的行为,二者分别触犯了诈骗罪和伪造公文罪,即属于牵连犯。
(2)主观上行为人须以实施某种犯罪为最终目的,即行为人最终追求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其他行为都是为实现这一最终目的服务的。如行为人为诈骗他人财物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最终目的是要骗取财物,伪造公文的行为是为这一目的服务的。
(3)数行为之间必须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数个行为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具体表现有两种情况:一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牵连,如行为人为诈骗他人财物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二是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支防身,得手后又伪造持*证的。
2、牵连犯的定罪对牵连犯,理论上和实践中一般都主张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定罪处刑,即按其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处罚。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对某些情况下的牵连犯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例如,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相应的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第198条第2款规定,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毁坏保险标的或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这类情况的牵连犯,就应严格按刑法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而不能按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
惯犯
所谓惯犯,是指以实施某种犯罪为业或者实施某种犯罪已成为习性,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同种犯罪,刑法明确规定将其作为一罪处理的情形。其中,以实施某种犯罪为业的,理论上称为常业惯犯;实施某种犯罪已成习性的,理论上称为常习惯犯。我国1979年刑法共规定了惯窃、惯骗等6种惯犯,但现行刑法只在第303条规定了“以*为业”的*惯犯。惯犯具有以下特征:
1、主观上行为人具有长期反复实施同一种犯罪行为的故意。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无论是常惯犯,还是常习惯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都只能是故意,而且故意的内容必须同一;二是行人具有极为顽固、难以矫治的犯罪心理倾向,即行为人具有以某种犯罪所得为其挥霍或者生主要来源的心理定势。这表明惯犯主观恶性大,犯意坚定,屡教不改。
2、客观上行为人在较长时间里反复多次实施同一种犯罪行为。这是惯犯最突出的特征。只有次实施,而且是反复实施同一种犯罪行为,时间持续较长,才能表明犯罪的一贯性。
3、刑法明文规定作为一罪处理。作为刑法上以一罪处理的惯犯,以刑法有明文规定为限。
对于刑法未明确规定的,即使符合惯犯的前两个特征,也不能称之为刑法意义上的惯犯。因此,定罪量刑中不能将所有形式上具有行为的长期反复性和多次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都当作是惯。前文已提及,我国刑法目前规定的惯犯仅有“以*为业”一种。
由于刑法明确规定惯犯按一罪处理,因此,对惯犯只能按一罪定罪处罚,如以*为业的惯犯,无论实施多少次*犯罪,都只能以*罪一罪定罪处罚。
结合犯
所谓结合犯,是指两个原本互相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形成一个新的独立罪名的情形。结合犯具有以下特征:
1、结合犯所结合的数罪,是刑法上原本独立的数个犯罪。所谓独立的犯罪,是指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并具有特定罪名的犯罪。如果是本来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罪名相同的行为,均不能形成结合犯。
2、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了一个新的罪名,即甲罪加乙罪形成丙罪,其中的丙罪即为结合犯。在此,被结合的原本独立的犯罪,已经失去了原有独立犯罪的意义,而被融合为一个新的整体,成为新罪的组成部分之一。
3、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为另一个新罪,必须是基于刑法的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能成立结合犯。
由于结合犯是刑法将特定的数罪规定为一个新罪,故结合犯是符合新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
因此,对结合犯只能按结合成的新罪名定罪处罚,不存在数罪的问题。
结果加重犯
所谓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在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基本构成全部要件的基础上,由于发生了法定的更为严重的结果,刑法明确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如故意伤害致死、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等,就属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对于结果加重犯,注意下列两点:
1、结果加重犯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符合了某种犯罪基本构成的全部要件。这是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前。所谓犯罪基本构成,是指成立某种犯罪既遂所要求的构成要件。如故意伤害罪的基本构成是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行为人,故意加害于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以上伤害,符合了这些要即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既遂。
(2)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引起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此乃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关键。如前述故意伤害罪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即属于产生了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就构结果加重犯。
(3)行为人对重结果具有罪过。如果行为人对重结果不具有罪过也不成其为结果加重犯。
这是成立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条件。
(4)刑法对出现重结果的情形规定了重于符合基本构成要件情形的法定刑。如暴力干涉婚姻由罪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刑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加重犯,其法定刑是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结果加重犯的定罪结果加重犯本身只有一个行为,只可能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只是因为产生了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才规定对其加重处罚。因此,结果加重犯只能认定为一罪,直接适用刑法规的加重法定刑进行处罚。
持续犯
所谓持续犯,又称继续犯,是指犯罪行为既遂后,该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如非法拘禁罪就是典型的持续犯,只要行为人将被害人关起来,其非法拘禁行为就已既遂,但由此开始至被害人重获自由为止这段时间内,非法拘禁行为及其导致的被害人人身自由被剥夺的不法状态,始终处于持续状态。此外,重婚罪、*罪、非法持有*罪也是持续犯。对于持续犯,应当把握以下问题:1持续犯具有以下特征:其一,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这是成立持续犯的前提。持续犯行为持续的时间可长可短,但无论持续时间的长短,行为的个数始终是一个。
其二,犯罪既遂后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时继续。这是持续犯和状态犯的区别所在。所谓状态犯,是指犯罪达到既遂状态以后,犯罪行为本身即已终结,只是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之内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例如,诈骗犯骗取财物之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不法状态就可能持续一定时间,即属状态犯。而持续犯不仅是不法状态的持续,而且犯罪行为也处于继续之中,如前述非法拘禁罪从将他人关起来的一刻起,非法拘禁行为和他人人身自由被非法剥夺的状态就同时在持续,故属持续犯。
其三,犯罪行为始终侵害的是同一对象,侵犯的是同一直接客体。如果行为针对的不是同一对象,行为的个数就有可能变成数个,也就可能构成数罪,而不是持续犯。
2、持续犯的定罪由于继续犯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因而无论其持续的时间有多长实际上都只可能符合一个犯罪构成,故只能认定为一罪,具体而言,应当直接按照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款定罪处罚,只是持续时间的长短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法条竞合犯
法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与被包容关系的不同罪名的情形,如利用信用卡骗取2000元钱,就同时触犯了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而其中诈骗罪能够完全包容信用卡诈骗罪,因而属于法条竞合犯。对于法条竞合犯,应注意下列问题:
1、法条竞合犯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这与想象竞合犯的第一个特征完全相同。
第二,一个危害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如军人叛逃,就既符合刑法第430条规定的军人叛逃罪的构成,又符合第109条规定的叛逃罪的构成。
第三,同时符合的数个罪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包容关系。这种包容关系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全部包容,即一个罪的犯罪构成能够被另一个罪的犯罪构成全部容纳,如上述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之间就是全部包容关系;另一种是部分包容或者叫交叉关系,即一个罪的犯罪构成只有部分能够被另一个罪所容纳,如招摇撞骗罪就只有其中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部分能够被诈骗罪包容,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则不能。
2、法条竞合犯的定罪法条竞合犯由于只有一个行为,事实上不可能符合数罪的标准,因此只能与想象竞合犯一样定一罪,但具体的定罪原则与想象竞合犯不同。一般情况下,法条竞合犯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定罪,如上述军人叛逃的例子中,军人叛逃罪相对叛逃罪而言就属特别法条,故应以军人叛逃罪定罪处罚。但特殊情况下可能采取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如刑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就是如此。
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的数罪,是指一个行为表面上触犯了数个不具有包容关系的罪名的情形。如暴力妨害公务致人重伤的,行为人就同时触犯了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而这两个罪之间不具有包容关系,因而属于想象竞合犯。对于想象竞合犯,应注意把握两点:1想象竞合犯具有三个特征:
其一,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这是成立想象竞合犯的前提。
其二,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危害行为表面上触犯了数个不同的罪名。所谓触犯数个不同罪名,是指从形式或者外观上看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此种罪的构成特征,又符合彼种罪的构成特征。
其三,一个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的任何一个罪名都不能包容其他罪名。例如前述例子中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相互之间,就不存在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如果一行为触犯的数个不同罪名之间具有包容关系,就不属于想象竞合犯。
2、想象竞合犯的定罪想象竞合犯虽然形式上触犯了数个罪名,但因为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不可能同时符合数个罪的犯罪构成,不符合数罪的标准。因此,想象竞合犯只能定一罪,而不能定数罪。
至于定所触犯数罪中的哪个罪,理论上主张应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定罪,即按其行为同时触犯的数罪名中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如前例暴力妨害公务致人重伤的,故意伤害罪的处罚较妨害公务罪重,因而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此外,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肯定了这一定罪原则,如刑法第329条第3款、《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上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2、5项的规定都是如此。
二、判断标准
1、行为标准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行为,所以,以行为的个数为标准,实施了数个行为的为数罪。缺陷:不考虑结果,不考虑了主观方面。
2、法益标准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所以,以侵害法益或犯罪结果的个数为标准。人身权以人数计算,财产权以经营管理者的个数计算。缺陷:容易把一犯罪行为导致的数个结果当成数罪。
3、犯意标准说:犯罪行为是在人的主观犯意支配下实施的,应以犯意为标准,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思实施犯罪,成立一罪,基于数个犯意实施犯罪是数罪。单纯强调主观方面,容易导致主观归罪。
4、构成要件标准说:即以构成要件为标准。构成要件是主客观的统一,克服了上述观点的片面性。构成要件为我国刑法分别所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为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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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竞合与犯罪形态无关,纯属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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