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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法的全文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1 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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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5-15 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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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有效供给,保持粮食产业可持续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和薯类;粮食流通是指粮食从生产领域向消费领域转移的全过程,包括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零售、进出口等活动。
第三条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国家坚持立足国内实现粮食基本自给的方针,国家实行宏观*下市场调节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的管理*,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四条 国家建立供给稳定、储备充足、*有力、运转高效、质量安全的粮食安全保障体系。
第五条 粮食安全实行国家宏观*下的省级*行政首长负责制。
省级*负责本区域粮食生产、流通、储备和市场*,保证粮食市场供应、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等。
国家实行粮食安全考核问责制度,具体办法由*制定。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国粮食总量平衡、宏观*,编制国家粮食安全中长期规划,研究提出粮食生产、流通、消费*建议,拟定粮食进出口总量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全国粮食宏观*、总量平衡、粮食流通中长期规划以及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战略的建议,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组织实施粮食流通*措施,承担全国粮食流通宏观*的具体工作、*储备粮的行政管理、粮食流通统计、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粮食生产,组织落实促进粮食生产发展的*措施,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提高粮食生产水平。
*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安全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管理地方粮食储备,实施粮食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保障粮食供应,维护市场秩序。
第八条 粮食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第二章 粮食生产
第九条 国家加强对粮食生产能力建设的统筹规划,建设稳定的商品粮生产基地,在保护生态前提下适时开发有资源优势和增产潜力的后备产区。
县级以上*应当根据生态、水资源、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国家有关规划等布局粮食生产。
第十条 国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耕地和水资源保护目标责任制。
各级*应当采取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基金制度、耕地保护补偿制度等措施,确保国家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数量,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加强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粮食生产用水保障能力和使用效率。
第十一条 各级*应当加强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造中低产田,建设旱涝保收的高标准农田,改善粮食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粮食作物种质资源,扶持良种选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
转基因粮食种子的科研、试验、生产、销售、进出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主要粮食品种上应用转基因技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产地大气、土壤和灌溉用水质量监测。
对粮食生产环境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修复。
第十四条 国家加强防洪抗旱、有害生物和病虫害防控、农业气象灾害防御等粮食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粮食生产技术的研究、创新、保护和运用,提高粮食单产水平和质量。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环保、经济的农药、肥料、农用薄膜以及先进、节能、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粮食生产扶持制度,在资金投入、产业*、发展规划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重点扶持粮食主产区、粮食主产县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粮食主产区、粮食主产县应当积极发展粮食生产,保持一定的粮食调出率。产销平衡区和主销区应当稳定和提高本区域粮食自给水平。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生产补贴、奖励和对重点地区、重点粮食品种的价格支持制度,扶持种粮专业户发展粮食生产,保护粮食生产者种粮积极性。
国家引导和鼓励粮食适度规模生产。
第三章 粮食流通与加工
第十九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流通体系,严禁粮食流通区域性封锁。国家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粮食竞价交易系统,加强粮食收购、批发和零售市场建设,规范发展粮食期货交易。
第二十条 从事薯类以外的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具备必要的经营资金;
(二)拥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四)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国家实行粮食收购资格年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收购*、质量安全标准和粮食收购凭证制度,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
粮食收购凭证制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拥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拥有与储存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拥有具备资质的粮食检验、保管等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薯类,以及为自用或者待售而从事储存活动的粮食生产者。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储存粮食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引导粮食合理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提高粮食加工出品率和资源利用率。在确保口粮、饲料粮、种子用粮供给安全的基础上,适度发展以粮食为原料的食品加工。
国家对新建或者扩建以玉米、小麦、稻谷为原料的粮食深加工项目实行核准制;根据宏观*需要,可以*粮食深加工企业的用粮规模。
第二十五条 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质量监督部门取得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作出生产许可前,应当征得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产业布局、原粮供给、加工规模和合理利用粮食资源等方面进行粮食安全评估。
第二十六条 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进行加工;
(二)使用农药残留、真菌毒素和重金属等污染物超标的原粮进行加工;
(三)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四)影响粮食质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批发和零售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三)恶意囤积哄抬价格;
(四)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五)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六)垄断市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粮食运输工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包装粮食。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粮食进出口实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各级*应当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规划,合理布局和科学管理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粮食流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粮食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
使用*性资金建设的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未经国家或者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和变更用途。
第三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按规定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真实、完整的数据和信息。
第四章 粮食消费与节约
第三十二条 国家倡导节约粮食,鼓励开展节约粮食、科学用粮、健康消费的宣传和*监督,提高全社会珍惜和节约粮食意识。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节约粮食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装备,淘汰落后产能,减少粮食损失损耗。
第三十四条 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加强管理,在粮食收获、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节约粮食。
第五章 粮食质量安全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体系。
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粮食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粮食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粮食质量检验制度,规范粮食生产、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进出口等环节的检验、记录、出证、索证活动,建立健全粮食质量追溯体系。
第三十七条 粮食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产品,防止对粮食耕地造成污染。
鼓励和支持粮食生产者改善粮食收获、干燥和储藏条件,保障粮食产后品质良好。
禁止向粮食生产区域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
第三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进行粮食质量检验并记录存档。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抽查制度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应当加强被污染粮食的监控,可以采取强制性检验、警示公告、干预性收购、分类储存、定向处置等措施。
被污染粮食干预性收购和处置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粮食*与储备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粮食生产、流通和消费以及供需平衡情况的调查统计、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制度。
第四十二条 国家根据国内粮食供求状况和宏观*需要,通过进出口调剂国内粮食品种余缺。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支持和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
第四十四条 当粮食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国家可以采取价格干预、保护性收储、*性收购、储备吞吐等措施,维护粮食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地方粮食储备制度。
粮食储备主要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以及调节粮食供求平衡等情况,保障市场供应,保持粮食价格基本稳定。*和地方粮食储备应当保持合理规模,在功能定位、品种结构、地域布局上互相衔接和补充。
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由*制定。
第四十六条 *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由*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批准。*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经*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同意后下达。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第四十七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根据*储备粮监管需要,设立垂直监管机构,或者委托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规模标准由*制定,具体数量、品种和布局由省级*确定。
地方粮食储备应当保持一定比例的成品粮。
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储备粮承储企业实行资格认定。企业承储储备粮应当取得储备粮储存资格。
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储备粮,不得利用储备粮进行商业经营,不得从事其他违反国家粮食*和规定的活动。
第五十条 *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方式公开进行。
第五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性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等活动,不得以非法手段套取差价和财政补贴,不得阻挠、拖延出库。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制度。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新建或者并购境内从事粮食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涉及国家粮食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粮食行业不正当竞争、垄断等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
县级以上*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粮食应急安排和调度。
有关单位和个人因粮食应急安排和调度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五十七条 各级*应当加强粮食仓储设施、物流运输、应急加工和供应网点建设。
第五十八条 运输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用于应急、储备、产销合作的粮食运输。
第五十九条 国家保障生活困难群体口粮需要,保障少数民族地区的特需粮食供应。
第七章 粮食产业支持与发展
第六十条 各级*应当逐步提高对粮食生产和流通产业的投入水平,支持粮食产业稳定发展。
第六十一条 国家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根据国家财政状况和宏观*需要,合理确定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和用途,支持粮食生产和流通,稳定粮食市场。
粮食风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促进粮食产业发展的税收扶持*,粮食经营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十三条 国家引导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贷资金等金融服务。
*性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粮食收购经营活动所需信贷资金的供应。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粮食生产保险制度,对粮食生产保险给予支持。
第六十五条 各级*应当培育和发展粮食生产、流通专业合作组织,鼓励和扶持粮食产业化经营,支持开展粮食技术推广、质量检验等社会化服务。
第六十六条 国家加大粮食产业科技投入,加强粮食领域基础性、公益性研究,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应用性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散装、散运、散存、散卸等现代粮食物流,支持使用先进技术装备,提高粮食流通效率。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粮食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各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粮食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建立粮食监督检查综合协调机制。
第六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
(二)*性粮食的收购、储存、运输、销售活动;
(三)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
(四)粮食收购、储存、运输以及原粮出库销售中的质量安全。
第七十条 国家建立粮食库存检查制度,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粮食库存进行检查。
第七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销售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以及成品粮批发与零售中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进出口活动中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粮食生产、流通、消费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工商、质量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违法使用的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七十六条 上级*对下级*在保护耕地和水资源、发展粮食生产、落实粮食储备制度、处置粮食应急状态、保障粮食供应和质量安全、监管粮食市场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并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基本农田用途、污染粮食生产环境的,由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二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以玉米、小麦、稻谷为原料的粮食深加工活动的,由核准机关责令改正。
粮食深加工企业违反国家宏观**、不执行用粮规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用粮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被污染的粮食进行封存,监督定向处理;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或者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用途,不能恢复的,限期异地重建或者交纳与重建等值的价款,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或者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质量监督、粮食、工商、价格、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动用*储备粮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擅自动用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消*储备粮储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储备粮储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最低库存量或者超出最高库存量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二条 被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取消储备粮储存资格的经营者,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许可。
第九十三条 从事*性粮食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等业务的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和有关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且三年内不得从事*性粮食经营活动;非法套取差价和财政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活动时,接受或者索取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渎职、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原粮,指收获后未经碾磨处理的谷物,以及豆类、薯类。
谷物,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
薯类,指甘薯和马铃薯。
成品粮,指谷物经过碾磨处理形成的大米、面粉等产品。
粮食收购,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粮食生产者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指以原粮为原料,通过碾磨处理转化为成品粮的活动。
粮食深加工,指采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方法,对原粮或粮食初加工产品进行二次以上加工转化,产生化学性质、分子结构改变并形成新产品的活动。
粮食经营者,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性粮食,指*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性支持的粮食。
粮食应急状态,指因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抢购、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状况。
第九十六条 食用植物油、油料的生产、流通、消费活动适用本法。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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