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04 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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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0 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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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被盗应按实际价值赔偿是符合保险原理的,但如何让社会及司法部门认同,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保险法》实施已多年,但其影响力却似乎只在保险界,普及全民的保险意识,使《保险法》得到更广泛、更深入的应用要比多办一些保单、多收一些保费更重要。车辆保险为什么要按重置价承保,赔偿时按实际价值赔付,这是由保险的特性决定的,免赔额的规定,也是有道理的。保险人只有熟知这些知识,才能让被保险人信服。
一、案例简介
XX年11月10日,某律师事务所将其桑塔纳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险、附加盗抢险,保险金额23万元。次年元月23日,车辆被盗,被保险人立即报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受理索赔申请后,认为该车应按折旧后的实际价值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进行赔偿,同意赔付被保险人12.8万元。律师事务所则认为保险金额是23万元并据此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该赔偿23万元。双方就此案的赔偿金额发生纠纷,律师事务所遂领走保险公司同意的12.8万元赔款,并在领款收据上注明“暂领此款,余款通过诉讼解决”。
二、*对本案的审理
律师事务所向*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增加赔偿金10.2万元。保险公司提出,保险人已履行赔偿义务,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合理合法,而实际价值是要扣除折旧的,同时,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该案应实行20%的绝对免赔,原告再次索赔没有道理。*认为,有关条款对按保险金额赔偿还是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具有选择性,导致了本案分歧的产生,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的基础上免赔20%,再赔偿原告5.6万元。双方均不服上诉。
二审中,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监管机关有关文件,认为已经履行的赔偿是正确的,以何种方式计算赔偿是合同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律师事务所无权选择。律师事务所则认为,内部文件不是行*规,也没有作为附件列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明知车辆是逐年折旧的,却按首次投保时的购买价格来确定保险金额,这显然是有过错的;商业保险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保险公司不能在收取了较高的保险费后,一旦发生事故却履行较低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所列举的保险监管机关的文件不具有普遍和广泛的约束力,作为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保险合同应该是明示的,而不能在事故发生后单方面以对方不知晓的规定来作出利己的解释,这是有悖公平的;同时,法庭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律师事务所对车辆被盗负有过错责任,保险公司无权享有20%的绝对免赔。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要再赔偿律师事务所10.2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7100元。
三、对本案的分析
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车险纠纷案件,案件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车辆出险后应按实际价值还是按保险金额赔偿;二是保险公司能否实行绝对免赔。
《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是,《保险法》又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价值就是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本案中,双方并没有就车辆的保险价值作出特别约定,其保险价值即为被盗时的实际价值,当然应按新车价值扣除折旧来计算。本案中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当然对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公司的赔偿将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使其因为车辆被盗而获得额外收益,有违保险的本意。
*认为:“保险公司明知车辆是逐年折旧的,却按首次投保时的购买价格来确定保险金额,这显然是有过错的。”问题是保险金额并不是保险公司单方面确定的,而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的,作为精通法律的律师事务所,难道就不知道车辆是要逐年折旧的,它为什么要按购买价值投保呢?因而,对于保险金额过高的事实,并不只是保险公司的过错,而是保险合同双方共同的过错,为什么保险公司有过错就要承担不应有的赔偿,而律师事务所有过错却反而获得了不当得利呢?
其实,案情是非常清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但应返还超额部分的保险费。*判决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赔偿,使被保险人的旧车因为被盗而换得了新车的价值,造成了其不当得利,显然是不恰当的。
再来看免赔的问题。机动车辆盗窃保险中20%的绝对免赔是保险条款规定的,投保人在投保时明确表示了同意合同的内容。按照合同约定,只要出现车辆被盗的事故,就要实行20%的绝对免赔,并不需要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对车辆的被盗负有过错,这样约定的目的在于实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风险共担,以促进被保险人对车辆的安全防护。同时,保险人在厘订保险费率的时候也已考虑了绝对免赔的因素,否则,该保险的费率还会更高。因而,判决以没有证据表明律师事务所对车辆被盗负有过错为由,认定保险公司无权享有20%的绝对免赔是不合理的。事实上,按照条款约定,如果有证据表明被保险方对车辆被盗负有过错,就应该在20%绝对免赔的基础上再增加免赔,而不是仅仅实行20%的绝对免赔了。
四、案后评析
本案是一个错误的判决,但其判决依据是不少法官常犯的同一个错误,而保险公司行为的不当,正是造成这种结果的重要原因,值得我们认真反思。
首先,保险人素质太低,主要表现在对自己制定的合同条款都不会解释和适用,怎么能不败诉呢?有一点保险常识的人都知道,车辆保险实行的是重置保险价和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如果按旧车投保,当发生损坏时,被保险人得不到足额赔偿,只能得到旧车零部件的经济补偿,所以,投保时,保险人一般要求按新车重置价投保,而当车辆发生全损或盗窃时则按实际价值赔偿,两种方法的交替使用,一方面是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故意将要报废的车投重置价。这是保险科学的特殊规则,是其他民事活动中根本不存在的。
其次,保险公司有理有据自己不知晓,还觉得对车辆承保金额过高是造成案件纠纷的根源。这种人认为出于多收保险费的目的,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时候,往往不能严格限定保险金额,超额保险的情况时有出现。这种做法对保险公司弊端甚多,尽管从理论上讲,保险金额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但人们(包括司法机关)往往倾向于认为保险金额过高是保险公司的过错,认为既然按这个金额收保险费,就应按这个金额赔偿。这样做既可能加大赔偿责任,也容易引发人为事故。哪怕不按保险金额赔偿,多收的保险费也要返还。保险公司既不能有效地多收保费,又要冒超额赔偿的风险,还往往在纠纷过程中被认为不讲信用,真是得不偿失。这显然是一种不懂保险原理,不知道合同就是当事人的法律。
第三,保险公司习惯于依赖监管机关的文件作为保险权利义务的依据,但实际上他们往往得不到*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释[1999]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制定的行*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保险监管机关发布的有关文件,只能算是行*规,而这种法规是不能作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的。其理由正如判决所指出的,“作为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保险合同应该是明示的,而不能在事故发生后单方面以对方不知晓的规定来作出利己的解释,这是有悖公平的”。其实,本案保险公司只要严格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就有充分的理由支持自己的做法,但却偏偏弃《保险法》的规定不用,而以保险监管机关的文件来做抗辩依据,必然导致最后的败诉。保险监管机关的文件不能作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这是值得保险公司和保险监管机关高度重视的。
第四,保险人不懂20%的免赔额是合同约定,不知道这是防范道德风险,为绝大多数被保险人的利益而采取的措施。却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费率的厘订还没有一个真正的规范,无法有力地证明保险费率厘订考虑了免赔的因素,往往给人以按100%的金额收费,却按80%的金额赔偿的感觉,造成显失公平的表象,以致尽管保险公司在签约时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投保人也签字表示同意,但真正到了赔偿的时候,保险条款中的免赔规定往往还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