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期限 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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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15 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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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2-01 07:10
没有具体的时间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强化税收征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广西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办理有关查封、扣押、拍卖事项,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对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进行查封或扣押。
(一)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款,责令其缴纳,拒不缴纳的;
(二)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能缴纳的。
第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或扣押措施时,应由各稽查局、各分局、各税务所填写《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审批表》(见附件一)。写明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种类、原因、依据和具体意见,报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审批。经批准后,由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填写(查封(扣押)证)(见附件二),由执行人员送达纳税人,并根据查封、扣押的物品填制《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见附件三)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见附件四)。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按以下方法计算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
(一)商品、货物按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指定的商业机构收购价格或当地当日最低价格计算。
(二)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按照国家专营机构公布的最低价格计算。
(三)不动产按本市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财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计算。
税务机关按上述方法确定应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在查封、保管、拍卖等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查封措施时,应在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加贴《地方税务局封条 》(见附件五),并在封条 上加盖税务机关印章 。纳税人对其被税务机关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财产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封条 或者擅自转移、隐匿、毁坏被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违反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移关*门处理。
第七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措施时,应将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运至存储地点妥善保管。
第八条 税务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必须由两名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通知其本人或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通知其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九条 税务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纳税人按照《查封(扣押)证》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税票后二十四小时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见附件六),并通知纳税人。
第十条 税务机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时,税务人员应与被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纳税人当场清点查封、扣押的物品并由纳税人在税务机关留存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上注明返还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情况并签字、盖章 。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时,应由税务人员到查封地点解封;税务机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时,应通知被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当事人到指定地点领取。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2-01 07:10
1、查封期限是指财产被*查封的时间长短。
2、根据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冻结存款(账户)的期限最长可以为一年,查扣动产期限最长可以为二年,查冻其他财产(如房地产、股权等)的期限最长可以为三年。
3、查封期限到期之前,申请人可以申请续封,直到被申请人清偿债务完毕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