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实践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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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06 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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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28 09:47
(一)不同性质的债务区别对待
《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就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该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由此,可将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分为两大类: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
对于前者,当然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可争议。也可将其视为理论上常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很多国家已将其纳入法律明文规定之内。对其范围,笔者认为,限于日常的衣食住行以及因尽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较为适宜。
对于后者,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适用24条之规定、一概地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应先查明债务的真实性、负债原因以及钱款去向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之后加以认定。像上述案例,一方在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所作的无偿担保而产生的债务,明显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应作为个人债务处理更为合适。
(二)不同数额的债务区别对待
为防止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及或者夸大、虚构债务,笔者认为,对于大额举债,法律应加以规制。可以规定:大额债务须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认可。未经协商一致而单方举债的,可推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确实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者有足够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这样,就将大额债务的举证责任就分为给了债权人,要求债权人在出借大额钱款时,应征询债务人配偶的意见,如若不然,就推定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这对债权人也并不存在不公,因为它督促了债权人在贷款时要持谨慎态度,尤其是在现行民间借贷市场混乱的情况下,不能盲目地去追求高风险的利益,否则就要为他自身的过失买单。
另外,对于“大额”的具体标准,承办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家庭经济条件加以酌定,也可参照刑法中的“数额较大”等相关标准加以确定,但最好还是由各省高院以指导意见等方式,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统一对数额标准进行量化,以防止部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三)不同时期的债务区别对待
通说认为,从法理上来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应从两方面来考量,即夫妻双方是否具有举债的合意以及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的利益。基于此,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笔者认为,应将其分为同居期间与分居期间两种情况区别对待,更为合理。
对于夫妻同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只要没有明显超过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即可推定双方具有举债的合意以及分享了债务所带的利益,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对于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或其他主观原因而分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就应该慎重处理。夫妻由于双方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说明夫妻感情有一定裂痕,如果一方利用此期间恶意举债,如*或肆意挥霍等产生的债务,让夫妻双法共同承担,对另一方显然不公。故实践中,对于分居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只要对方能够证明自己对债务并不知情且该笔债务明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可以认定为《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中规定的“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按一方的个人债务处理。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婚姻法》还尚未设立一套具体的较为系统全面的夫妻债务制度,有关规定还只是散见于相关司法解释中,有的规定相互之间还存在冲突。法律固有的局限性、滞后性不可避免,在现有规则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法官的自由心证显得尤为重要。所谓自由心证,指的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兼听双方当事人诉辩的基础上,往往会本着自己的社会正义观和价值取向,自觉不自觉地对案件做总体价值判断、价值衡量,最终作出合理公正的判断。一般而言,这样的结果会更趋向于实质正义。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法官不能只是一味机械地适用法律,还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对待,才能做到公正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