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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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23 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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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7-24 23:2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震预警活动,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预警系统规划、建设、信息发布、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地震发生后,在破坏性地震波到达可能遭受破坏的区域之前,利用地震监测设施、设备及相关技术,向该区域提前发出警报信息。第四条 地震预警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发布的工作机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工作的领导,建立地震预警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地震预警重大问题,提高地震预警能力,将地震预警系统规划建设、运行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防震减灾专项经费予以保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水利、卫生健康、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地震预警科技创新、产品研发、成果应用,并依法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众普及地震预警知识,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避险、疏散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地震预警应急演练和知识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协助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预警应急演练。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公益宣传。第二章 地震预警系统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和技术要求,编制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地震预警监测台站系统、通信网络系统、信息自动处理系统、信息发布与传播系统、技术支持和保障系统等内容。第十一条 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区域内的州、市(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实施方案,报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全区统一的地震预警系统,州、市(地)、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地震预警系统建设的相关工作。
建设地震预警监测台网,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各类地震监测台站资源,避免重复建设。第十三条 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运行采用的软件和设备以及相关技术及应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第十四条 地震、铁路、石化、水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合作,推进高速铁路、石油化工、矿山、水库等重大工程的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及处置系统建设。
重大工程的建设单位也可以根据需要建设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情况报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建设的地震预警台站(点)以及相关单位建设的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符合国家预警建设规划和相关技术要求的,可以纳入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第十六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商业中心、博物馆、图书馆、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装置,并为其建立应急处置机制提供服务。
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装置的运行、维护由使用单位负责。第十七条 地震预警系统建成后,应当经过一年的试运行。试运行结束并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正式运行。第三章 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处置第十八条 地震预警信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