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以“末位淘汰制”作为本公司规章制度、要求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这种做法有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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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05 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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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9 07:20
“末位淘汰制”作为一种任人唯贤的延伸制度,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和自主管理权的表现。法律对此没有作明文规定,只是这种制度并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罗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但是必须要注意,这种“末位淘汰制”必须严格控制。“末位”一般指连续2次或者3次考核为“末位”,不能仅仅一次考核为准,而且这种考核只针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作范围内的业绩考核,不能参杂其他无关因素。“末位淘汰制”不能仅仅作为规章制度存在,因为其作为一种合同解除的要件或条件,必须订立劳动合同时在合同内约定,否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末位”而被“淘汰”,单位必须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不支付补偿金,须承担双倍赔偿。
本人不太清楚这个制度,只能泛泛而谈,不过在《劳动合同法》40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提前30日通知或直接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如果这个淘汰制度符合以上条文,即这种”末位“是经过培训或者调岗后仍是”末位“的,法律支持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但单位引用40条解除合同,仍需支付补偿金。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9 07:21
末位淘汰制所依据的法律是“老的那个这不能胜任工作”,而该制度并不能直接证明属于末位就不能胜任工作。
比如:某行业普通销售员每月销售20万,甲公司数位销售员均超过50万,则该公司员工一般来说都属于能胜任工作的,但由于该制度认定其为不胜任,所以该制度不合理。
另外,如果该制度长期使用,则会导致该岗位的胜任标准将不能确定。比如第一个月其他人是30、40、50、另外一人是25,则其将被解除合同,但第二个月其他人是25、25、25,另外一个人是24,则其将被解除合同。所以说该制度大体来说是不公平的。
另外,在劳动争议解释四的意见稿中本来有明确规定这种末位淘汰制违法,但正式文件中没有该条款。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9 07:21
只要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
但是被解除的员工属于孕妇啊什么的就违法了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9 07:22
首先要看末位淘汰的依据的标准,考核的内容是否属于你工作范围,如果不属于工作范围的话,你可以不认可。
第二,劳动合同里是否约定了末位淘汰的条款,如果未约定,则是不合法的。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9 07:23
试用期不合格可以直接解除,签订劳动合同后,如果员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不能直接解除,需要培训或者调岗,如仍不能胜任的,补偿后可以解除,“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你所面临的基本就是这个情况,或者可以用这个情况进行解释,所以,只有单位不培训或者不调岗,或者不补偿,只要有上述任一情形,都是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