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3-23 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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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3-31 09:15
界定条件
下列情况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直接导致伤亡的;
2、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造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注:非经第一次抢救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除外);
3、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或在上下班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意外伤害的(注:“意外伤害”包括本人无法预见、不可抗拒的伤害,包括遭受自然灾害、高空坠物致伤亡,或遭受非本人私怨的抢劫致伤亡等);
4、由广东省或广州市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确诊,并经市、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法定职业病的;
5、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时因工负伤或首次确诊为职业病,并在原工伤或者职业病部位(伤口)旧伤复发的在职职工(含退休人员),经市、县级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会)鉴定确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旧伤复发期间的有关医疗费用)。
认定程序
1、职工所在单位必须自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首次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市、区或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提交工伤报告;
2、职工发生事故或职业病首次确诊之日起半年内,单位须按规定书面申请工伤确认;
3、工伤确认机构收到工伤申请报告后应在30日内作出确认工伤或者非工伤的决定。
医疗鉴定申请程序
单位申请医疗鉴定程序:个人申请—单位填《鉴定表》—指定诊断医院作检查、诊断—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主管部门(或8个老区)—市医疗鉴定—单位取回结果告之个人(送达文书)。
个人申请医疗鉴定程序:个人出面向市劳动资源中心申请并由其受理—填《个人申请鉴定协议书》—填《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到指定诊断医院作检查、诊断—由资源中心报送给市医疗鉴定办鉴定—15日内到资源中心取回结果—不服可复查—工伤:省最终鉴定;非工伤的:市专家最终鉴定。
医疗期间待遇
(一)医疗费用:职工工伤达到残疾评定标准、重伤或死亡的,其各项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含挂号费、诊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血费、住院费、特殊诊断费、就医路费等),由单位负担30%,工伤保险基金负担70%;未达到上述程度、属轻伤的,其工伤医疗期以一个月为限,期间的医疗费也按上述比例分别由所在单位和保险基金负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补助标准可参照出差补助标准掌握,单位负担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分之一。
(二)工资:工伤职工的工资视同工伤津贴或工伤生活费。单位发给的工伤津贴和生活费以鉴定确认的工伤医疗期为限。
(三)医疗护理费: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如本人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动五项中至少两项不能自理的,每月由单位以不低于职工工伤前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发给医疗护理费。
(四)康复辅助器具费用:工伤经治疗后须安装假肢、配轮椅、拐杖等康复辅助器具,或康复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市社会劳动康复中心提出意见;安装义眼、镶牙的,由市劳保部门指定的工伤治疗医院提出意见,经市劳鉴会批准,费用按国内普及型标准,单位负担30%,保险基金负担70%。必须进口康复辅助器具,单位和保险基金各负担一半。
被鉴定为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已办理残疾退休、领取定期残疾退休金手续的职工,需维修、更换康复器具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医院或市社会劳动康复中心提出意见,并经市劳鉴会批准,维修、更换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全部负担。
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待遇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关闭、破产单位(指已参加本市社会工伤保险并实行一体化管理的单位)的工伤职工(含1993年8月1日本市实施工伤保险前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
1、一至七级残疾、已移交退管机构管理的工伤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旧伤(病)复发或更换康复器具的,由退管机构办理确认手续,经市劳鉴会确认,在本办法实施后的工伤医疗期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基金负担。
2、不属于退管机构管理的五至十级残疾的工伤职工企业关闭、破产时已由单位按规定处理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本办法实施后关、破产单位工伤职工:
1、单位关闭、破产时已办理因工致残退休,或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工伤职工并已办理工伤离岗退养单位可移交退管机构管理。
2、五至六级残疾的工伤职工要求辞职的可按有关标准处理,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3、上述1、2目的工伤退休人员和离岗退养人员,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旧伤(病)复发的退管机构办确认手续,经市劳鉴会确认,工伤医疗期内合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基金负担。
(三)关闭、破产企业的工伤死亡职工:
原由单位发给的供养亲属定期抚恤费,自本办法实施后改由基金负担;工伤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50%;供养亲属死亡时,由社保经办机构发给丧葬补助费。
因工死亡职工受益人待遇
(一)丧葬费(二)遗属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
(三)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供养亲属定期抚恤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下列办法支付:
1、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工伤死亡职工(含工伤旧伤复发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因病死亡的职工)的供养家属生活费。
2、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工伤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配偶生活补助费,由市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计发。
(1)供养亲属有关生活补助费、配偶生活补助费的计发年限;
①供养亲属条件按规定执行。②父母(或养父母),从设定其符合国家规定的供养亲属的年龄条件(即男60周岁,女50周岁)起,计算至73周岁,计发年限最高不超过13年,最低不少于10年。③未成年者供养至16周岁,如超过16周岁尚在高中(职业中学)就读的计算至高中毕业止。如供养亲属是父母和子女的,原则上分别负责父母和子女各一人。④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或被鉴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项第2目(1)②的办法计发。
(2)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配偶生活补助费待遇标准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
抢救治疗指定医院
工伤抢救、治疗应就近送往本市工伤治疗指定医院。情况危急时可就近送往其他医院进行抢救,伤情基本稳定后即转到指定机构或广州社会劳动康复中心。不及时转移的,社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伤情相对稳定后的医疗费用。
残疾职工退休待遇
对残疾职工(包括关闭、破产企业因工伤或职业病致残退休的人员和移交社会管理的工伤人员)进行必要康复治疗或残疾程度变化的检查,所需的检查费用由保险基金负担。经检查后残疾等级提高的,享受相应等级待遇,其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以受伤前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发二次不同等标准之间的差额。
预防费和康复费的管理
工伤预防费每年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13%、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每年从上年度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三分之一,纳入市社保基金专户进行分账核算管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年度或季度统一编制预算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后专款专用。当年度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陈玉玲、邹勇刚)
医疗终结确定为残疾后待遇
(一)本市、县级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工伤职工,可享受下列工伤待遇:
1、一次性残疾补偿金。
2、残疾退休金。一至四级残疾的工伤职工从被批准退休次月起按规定按月计发。
3、残疾护理费。因工致残达到一至四级残疾并经市劳鉴会鉴定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发给残废护理费,护理费以职工伤前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其标准根据伤残者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护理依赖程度区分确定:
五项均需护理者按70%计发护理费;四项需护理者按60%计发;三项需护理者按50%计发;两项需护理者按40%计发。
4、回原籍异地安置的工伤职工确有特殊困难要求一次性领取残疾退休金,可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合约,一次性计发10年的残疾退休金,终结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需护理的,可按本条(一)项3目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0年的残疾护理费。
5、被鉴定为一至四级残疾的工伤职工,属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工伤职工将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方作为回原籍异地安置处理。其安家补助费等待遇标准按规定处理。
6、五至十级残疾的工伤职工,要求辞职或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发给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标准按规定执行,由保险基金和单位各负担50%,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二)非本市、县级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十级的,按以下规定发给工伤补偿待遇:
1、一至四级残疾按规定发给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并按本条(一)项规定计发残疾退休金和残疾护理费。如选择一次性领取残疾退休金和残疾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可按规定基数一次性计发10年的残疾退休金;其中,可享受残疾护理费的,按本条第(一)项第3目规定的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计发10年的残疾护理费。
2、五至十级残疾其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和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分别按本条第(一)项第1目和第6目的标准计发。
3、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前需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首次费用按上文工伤医疗期间待遇规定处理,按国内普及型标准给予预付一次更换康复辅助器具费用,单位负担30%,基金负担70%。
(三)对因工致重伤,医疗终结后达不到评残等级的职工,由市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职工受伤前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工伤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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