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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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22 0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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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4-02 09:10
一、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提高投资效益”后增加“加强政府投资事中事后监管”。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利用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安排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审计部门依法独立履行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监督职责。”删去第四款中的“监察”,在“国有资产”后增加“人防”。
(四)第五条第一项“城乡公用设施”后增加“人防工程”。将第三项中的“欠发达”修改为“加快发展”。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电子政务和信息化类项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列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五)将第十二条中的“500万元”修改为“2000万元”。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的“符合资质的”。
(七)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预警名单由省财政部门每年下达至相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抄送省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其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审批项目建议书;因危房改造、地质灾害防治等特殊情况确需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应当报经省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对债务率未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其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举债的,应当由财政部门对债务风险进行评估。”
(八)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环保部门应当提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项目开工建设前,项目业主应当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履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项目概算与投资估算不符,差额在10%以上的;
“(二)项目概算与投资估算不符,差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其中投资额50亿元以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差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三)项目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四)用地规划选址、用地预审重新报批的。”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项目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行项目一口受理、网上办理、规范透明、限时办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行信息公开、协同监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绩效目标和实现措施”。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一)项目概算与投资估算不符,差额在10%以上的;
“(二)项目概算与投资估算不符,差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其中投资额50亿元以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差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
“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复。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在第一款最后增加“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对《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汇总、平衡各有关部门报送的政府投资预算安排,编制本级政府投资预算;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3年滚动预算安排和年度预算安排应当与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3年滚动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相衔接。”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者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或者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在项目建议书审批前,就资金来源和项目投资征询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预警名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下达至相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抄送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其项目审批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审批项目建议书;因危房改造、地质灾害防治等特殊情况确需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应当报经省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债务率未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其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举债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债务风险进行评估。”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确需融资的,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措,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举借政府债务。
“由市场主体按照市场化原则管理和运作的政府投资项目不适用前款规定。”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概算、本级政府投资预算,结合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项目合同、建设进度等因素办理支付。”
(五)删去第十五条。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及时筹措落实自筹资金。
“政府投资项目有财政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来源,项目建设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开立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应当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相关规定。”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况不予追加预算。”
(九)删去第十九条。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不得任意变更设计及相应的工程合同价。变更设计导致工程合同价变更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其中的“项目招标文件编制、项目合同订立”和“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删去第三款。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委托”修改为“授权”。删去第一款中的“未经批准的,不予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十四)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项中的“未经批准”。第三项修改为:“(三)未按规定实行单独核算,或者多头开户的”。第四项修改为:“(四)未按规定筹措落实自筹资金的”。删去第五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为未经批准的超概算项目进行招投标和签订合同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未按规定编制并报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变更工程合同价未按规定备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