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06-13 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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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2-03 10:12
消费者权利并非是一种新型的权利,而是从权利主体——消费者角度提出的权利概念。消费者权利概念中的“消费者”是作为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对立而存在的一个概念。消费社会到来之后,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已经很难再将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作为传统民法中的“人”来等同观之了,他们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日益明显。维护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平等就成为从法律角度界定消费者概念的动因,对于权利主体——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就成为构建消费者权利保*律制度的基础。
在欧洲,20世纪70年代以来有几个国家制定并实施了消费者保*:法国是在1978年,奥地利是在1979年,西班牙是在1984年。这些国家以外的国家或多或少也都进行了一些消费者保护立法,但都没有对“消费者”这一概念进行非常明确的界定。在不存在统一消费者保*典的日本,作为制定法意义上的统一的消费者概念是不存在的。1993年的欧盟法对于消费者是这样定义的:“消费者是指在本法令规定的契约中,除了基于自营业、事业和专门职业以外目的而行为的所有自然人。” (P21-22)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中也没有界定消费者的概念,仅在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和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与法规保护。由此引发了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争议:即消费者是否仅限于自然人?何谓生活消费?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是指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单位并非消费者。消费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的交易人,也包括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 (P3-7)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基本一致规定单位也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将其视为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自1994年颁布实施以来,出现了“知假买假”者要求适用该法第四十九条惩罚性赔偿的情况,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王海现象”。
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保*的核心制度之一,而在与消费者权利有关的诸多基本问题之中,消费者权利性质问题具有更加基础性的理论意义;对消费者权利性质的理解甚至决定着一国消费者保*的整个制度构成和体系安排。
消费者权利的性质具有复合性和层次性的特征:首先,各项具体的消费者权利其性质并不一致。消费者的所有基本权利均是*,主要属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社会权);部分基本消费者权利不仅是*,还同时是民事权利;部分基本消费者权利则仅是*而不具有私权性。是为消费者权利性质的复合性。其次,作为*的消费者权利与作为私权的消费者权利并非处于同一个层次。作为*的消费者权利是整个消费者保*的统率和灵魂,贯穿于所有消费者保护制度之中;作为私权的消费者权利则仅存在于消费者保护民事特别规范之中,属于民事权利中的债权并主要通过债法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得到保障。是为消费者权利性质的层次性。全面准确地把握消费者权利性质的复合性和层次性,不仅有助于深化对消费者权利制度自身的了解,更可以为梳理消费者保*不同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及整合性质各异的消费者保护规范群提供理论上的指导;而且,从*社会权的高度看待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有助于提高对消费者的保护,特别是有助于实现对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等基本生存要求的满足和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