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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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5-24 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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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1 20:27
一、第三条修改为:(综合协调、实施和配合部门)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综合协调,以及相关综合性*的起草和制订工作。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行政机关。市*执法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管理执法总队受其委托,承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事务。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执法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工程、绿化、水务、环保、*、工商、房地资源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执法局、区县*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和区县*执法部门的权限分工):
市*执法局负责查处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
(一)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市管河道的;
(三)需要集中整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区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职权发生争议的,由市*执法局确定。对应当由区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区县*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市*执法局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
市和区县*执法部门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四、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
市和区县*执法部门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河道管理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第二项、第五项分别修改为:
(二)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
市和区县*执法部门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或者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
市和区县*执法部门依据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公共绿化、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破坏房屋外貌。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拆除违法建筑),并将第一款、第四款分别修改为:
市和区县*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依法进行取证和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市和区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市和区县*执法部门可以代为拆除或者立即强制拆除。代为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
有关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应由市和区县*执法部门处理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市和区县*执法部门处理。市和区县*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与市和区县*执法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部门移送的案件,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
当事人对市*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市*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区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区县*或者市*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