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山体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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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5-24 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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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05 02:2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体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体保护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对山体的地质地貌、生态系统、自然景观、人文遗迹等方面的保护。第三条 山体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分类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山体保护工作,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山体保护工作所需的经费。
乡镇*、*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的要求做好山体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开展山体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山体保护实行山长制,分级分区组织领导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山长制的具体办法,由市*制定。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山体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山体保护措施的确定落实、山体保护工作的协调配合、自然灾害的防范治理等重大事项。第七条 市、县(市、区)*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山体保护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第九条 山体管理单位、权属单位、承包人、使用人等应当履行山体保护义务,接受当地*以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条 市、县(市、区)*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山体进行统一登记,建立山体保护名录,划定山体保护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
山体保护名录分为重点保护名录和一般保护名录。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体,应当列入重点保护名录:(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国有林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二)自然形态完整、景观原生独特的;(三)重要交通干线两侧的;(四)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五)对生态、景观或者居民生活具有重要影响的;(六)经评估确定应当重点保护的其他山体。
重点保护名录范围以外的山体列入一般保护名录。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编制山体保护规划。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三条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山体保护名录和保护控制线、管控措施、修复治理措施等内容。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在批准山体保护规划前,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市、县(市、区)*批准山体保护规划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山体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论证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依法进行修改。第十六条 县(市、区)*应当依据划定的山体保护控制线,埋设保护界桩、设立保护标识,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移动和损毁山体保护界桩、保护标识。第十七条 在重点保护名录山体保护控制线内,除依法批准的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基础设施和特殊用途设施外,不得进行与山体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建设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山采石、探矿采矿;(二)挖砂、取土;(三)修坟立碑或者建设经营性墓地;(四)对既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五)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六)毁林开荒、乱砍滥伐林木;(七)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八)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九)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在重点保护名录山体保护控制线内,属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国有林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更为严格的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