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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费为什么是由保险公司定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4 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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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21 05:56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公估费能否进行追偿存在不同的做法,早先的司法实践支持保险公司追偿保险公估费的案例较多,如广州华洋宏大物流与美亚保险佛山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案【(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25号】;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似乎不太支持将保险公估费纳入追偿的范围,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广州明通运输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案【(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20号】。支持者认为,保险公估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确定损失而产生,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应当作为追偿范围。反对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公估服务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属于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理应由保险承担承担。同时,鉴于保险实务中,保险公估机构大多由保险公司聘请并支付公估费,也没有包括在保险赔偿金中,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代位追偿只能在赔付范围内追偿,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向第三人追偿公估费。我们认为,保险公估费是伴随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并非是保险公司的正常运营费用。在保险追偿案件中,保险事故的发生通常是由第三人造成的,那么公估费也是第三人给保险公司造成的额外损失。若不允许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公估费,客观上也造成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上升,最终通过保险费的提升转嫁给更多的被保险人,最终由无辜的被保险人为第三人的过错买单,这违反了法律的公正原则。至于说,《保险法》第64条关于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规定,我们认为保险公估费虽然属于该条款的费用范畴,但不应因此将公估费理解为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正如同《保险法》第66条规定合理的诉讼、仲裁费也由保险公司承担,难道说这些费用也要被视为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吗?显然不是,这里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当指的是保险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即除了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外,还包括因保险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损失。针对保险公估费有保险公司直接向保险公估机构支付的情况,因公估费不在保险赔偿金范围,若允许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与《保险法》第60条是有冲突的。事实上,根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这当然包括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换句话说,被保险人应当委托公估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费用可作为保险赔偿金的组成部分。但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在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的行动上总是非常积极,因为这样可以和公估机构建立更好地联系,出具的公估报告对保险公司更为有利。综上所述,对于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公估费,保险公司也作为保险赔偿金进行赔付的,应当允许进行追偿。对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的保险公估费,不能进行追偿。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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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公估费能否进行追偿存在不同的做法,早先的司法实践支持保险公司追偿保险公估费的案例较多,如广州华洋宏大物流与美亚保险佛山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案【(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25号】;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似乎不太支持将保险公估费纳入追偿的范围,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广州明通运输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案【(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20号】。支持者认为,保险公估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确定损失而产生,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应当作为追偿范围。反对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公估服务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属于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理应由保险承担承担。同时,鉴于保险实务中,保险公估机构大多由保险公司聘请并支付公估费,也没有包括在保险赔偿金中,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代位追偿只能在赔付范围内追偿,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向第三人追偿公估费。我们认为,保险公估费是伴随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并非是保险公司的正常运营费用。在保险追偿案件中,保险事故的发生通常是由第三人造成的,那么公估费也是第三人给保险公司造成的额外损失。若不允许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公估费,客观上也造成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上升,最终通过保险费的提升转嫁给更多的被保险人,最终由无辜的被保险人为第三人的过错买单,这违反了法律的公正原则。至于说,《保险法》第64条关于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规定,我们认为保险公估费虽然属于该条款的费用范畴,但不应因此将公估费理解为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正如同《保险法》第66条规定合理的诉讼、仲裁费也由保险公司承担,难道说这些费用也要被视为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吗?显然不是,这里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当指的是保险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即除了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外,还包括因保险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损失。针对保险公估费有保险公司直接向保险公估机构支付的情况,因公估费不在保险赔偿金范围,若允许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与《保险法》第60条是有冲突的。事实上,根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这当然包括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换句话说,被保险人应当委托公估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费用可作为保险赔偿金的组成部分。但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在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的行动上总是非常积极,因为这样可以和公估机构建立更好地联系,出具的公估报告对保险公司更为有利。综上所述,对于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公估费,保险公司也作为保险赔偿金进行赔付的,应当允许进行追偿。对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的保险公估费,不能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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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公估费能否进行追偿存在不同的做法,早先的司法实践支持保险公司追偿保险公估费的案例较多,如广州华洋宏大物流与美亚保险佛山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案【(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25号】;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似乎不太支持将保险公估费纳入追偿的范围,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广州明通运输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案【(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20号】。支持者认为,保险公估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确定损失而产生,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应当作为追偿范围。反对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公估服务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属于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理应由保险承担承担。同时,鉴于保险实务中,保险公估机构大多由保险公司聘请并支付公估费,也没有包括在保险赔偿金中,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代位追偿只能在赔付范围内追偿,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向第三人追偿公估费。我们认为,保险公估费是伴随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并非是保险公司的正常运营费用。在保险追偿案件中,保险事故的发生通常是由第三人造成的,那么公估费也是第三人给保险公司造成的额外损失。若不允许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公估费,客观上也造成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上升,最终通过保险费的提升转嫁给更多的被保险人,最终由无辜的被保险人为第三人的过错买单,这违反了法律的公正原则。至于说,《保险法》第64条关于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规定,我们认为保险公估费虽然属于该条款的费用范畴,但不应因此将公估费理解为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正如同《保险法》第66条规定合理的诉讼、仲裁费也由保险公司承担,难道说这些费用也要被视为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吗?显然不是,这里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当指的是保险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即除了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外,还包括因保险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损失。针对保险公估费有保险公司直接向保险公估机构支付的情况,因公估费不在保险赔偿金范围,若允许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与《保险法》第60条是有冲突的。事实上,根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这当然包括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换句话说,被保险人应当委托公估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费用可作为保险赔偿金的组成部分。但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在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的行动上总是非常积极,因为这样可以和公估机构建立更好地联系,出具的公估报告对保险公司更为有利。综上所述,对于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公估费,保险公司也作为保险赔偿金进行赔付的,应当允许进行追偿。对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的保险公估费,不能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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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公估费能否进行追偿存在不同的做法,早先的司法实践支持保险公司追偿保险公估费的案例较多,如广州华洋宏大物流与美亚保险佛山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案【(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25号】;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似乎不太支持将保险公估费纳入追偿的范围,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广州明通运输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案【(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20号】。支持者认为,保险公估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确定损失而产生,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应当作为追偿范围。反对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公估服务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属于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理应由保险承担承担。同时,鉴于保险实务中,保险公估机构大多由保险公司聘请并支付公估费,也没有包括在保险赔偿金中,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代位追偿只能在赔付范围内追偿,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向第三人追偿公估费。我们认为,保险公估费是伴随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并非是保险公司的正常运营费用。在保险追偿案件中,保险事故的发生通常是由第三人造成的,那么公估费也是第三人给保险公司造成的额外损失。若不允许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公估费,客观上也造成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上升,最终通过保险费的提升转嫁给更多的被保险人,最终由无辜的被保险人为第三人的过错买单,这违反了法律的公正原则。至于说,《保险法》第64条关于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规定,我们认为保险公估费虽然属于该条款的费用范畴,但不应因此将公估费理解为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正如同《保险法》第66条规定合理的诉讼、仲裁费也由保险公司承担,难道说这些费用也要被视为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吗?显然不是,这里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当指的是保险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即除了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外,还包括因保险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损失。针对保险公估费有保险公司直接向保险公估机构支付的情况,因公估费不在保险赔偿金范围,若允许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与《保险法》第60条是有冲突的。事实上,根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这当然包括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换句话说,被保险人应当委托公估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费用可作为保险赔偿金的组成部分。但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在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的行动上总是非常积极,因为这样可以和公估机构建立更好地联系,出具的公估报告对保险公司更为有利。综上所述,对于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公估费,保险公司也作为保险赔偿金进行赔付的,应当允许进行追偿。对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的保险公估费,不能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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