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评价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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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5-29 2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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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3-29 09:49
一、犯罪对象
出现的问题:在以往的认识中,刑法理论界较有代表性和权威性。在它看来,犯罪对象是构成犯罪客体的一部分,是犯罪行为直接产生作用的客观存在的人或物,人主要是指社会关系主体,而物指的是反映这种关系的一种客观体现。犯罪分子对犯罪对象施加的违法行为,其实就是借助实际存在的人或物对社会关系构成侵害的。但若是根据此说法做进一步的推论,结果就变成了:由于犯罪的行为要对犯罪的客体构成一定的侵害,必须依靠犯罪对象来完成,所以,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是彼此统一的。
不同于这种传统的观点,还有一种观点:犯罪对象是构成犯罪客观要件的因素,但不属于构成犯罪客体的一部分。他们还认为,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之间的关系可借本质和现象来体现。将其以本质现象来做理解有一定的道理,但问题是,并非在所有场合之下,这一观点都能得以成立,就拿受贿罪来说,虽作为行为指向,但贿赂并不是犯罪客体在实际中的具体体现。从这一点来看讲,如果贸然把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转化为现象与本质的关系,就意味着在不同的条件下,犯罪对象可能不是行为直接指向的东西。
二、行为对象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很少涉及与行为对象有关的内容,尽管行为对象一词曾被使用,而且只是用来代替以往意义上的犯罪对象。通常来讲,在刑法理论中,行为对象常被称做行为客体,指的是被危害行为威胁的人或物。